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周兴良),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昌,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生土,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莹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西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055514666K。
法定代表人:吴书川。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项生土、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6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项生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系该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与案外人周文许约定:垫层与地面混泥土沙石料有部分由周文许提供,周文许自己没有沙石场,就由其妹夫项生土提供,具体事项包括联系货物、支付款项等,**均没有与项生土发生直接联系。庭审中,项生土明确回答:款项都是周文许支付的,与**没有发生直接关系。但**没有否认过购买沙石的事实,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问题。2、一审既认定“水泥、钢筋款结算单系**、***共同出具”,又认定“***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对外是有结算权限的”。前者系**同意***签字的,其实质是在**的授权下签字,且**已经对水泥、钢筋的价款予以确认,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有**本人与***共同签字。而后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并未通过送货单进行结算。一审**提出应以送货单进行结算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的依据及逻辑混乱。一审判决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来认定“***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对外是有结算权限的”,即认定“***有单独的结算权”,忽视了本案主体与前述生效判决不同这一关键事实。本案项生土是***的亲妹夫,即使***不避嫌,也应在结算时要通过**知道后再签字确认。4、结算一般是通过财会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之间进行,本案***是**聘请的工地看管员,其职责就是对工地物资的看管,未经**的授权是没有结算权限的,这是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与周文许是亲兄弟,项生土又是***、周文许的妹夫,而**与周文许之间为本案所涉工程存有矛盾,在此情况下,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庭询时补充:周文许是本案合伙人,项生土在起诉时应将两合伙人一起起诉,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要求追加周文许为被告。
项生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未提供有关周文许与**为合伙关系的证据来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一审未认定周文许为合伙人适用法律正确。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影响本案审理,项生土起诉主张材料款,**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不影响其权利。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竣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授权下对钢筋等材料进行签收,其中有部分凭证也是**本人签字的。另外竣达公司提交两份生效判决书,该两份生效判决中的法院认为部分都已经认定了这个事实,即***是**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一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致,其一方面其否认与项生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在送货单中又有其本人的签字。经法庭的调查,以及***的陈述,结合另外两个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能够说明本案的**与项生土之间存在合法的材料款的买卖事实,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合同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保留一审答辩意见。***是根据**的规定,对送货单上的数据进行统计上报,在该单子上没有写过结算单文字。***是**聘请的工地看管员,同时负责进场货物的签收、统计。***对工地送货的所有客户都是一视同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对项生土的沙石送货单的统计均有证可查。沙石进场都是由工地施工员、工地负责人(工地主任)统一安排数量和卸货地点,货到后由工地主任确定质量、数量,经驾驶员同意后,***才在送货单上签字。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竣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项生土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支付项生土沙石欠款2459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竣达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竣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由竣达公司中标承包,该工程实际系由**挂靠竣达公司施工,**于2018年8月6日向竣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系挂靠于竣达公司,工程的一切事务均与竣达公司无关,由施工承包人承担。**在施工期间多次向项生土购买沙石,2019年12月25日前**已付货款13万元。该13万元货款系根据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通过竣达公司转账给案外人周文许,再由周文许支付于项生土。另查明,第三人***系**施工的工地仓管员,负责签收工地材料。2019年12月25日经第三人与项生土核对结算沙石款后,第三人***出具了结算单一张,结算单中载明内容为***运送工地的沙石款共计为375970元,已付13万,尚欠245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用竣达公司资质挂靠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故项生土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竣达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竣达公司职工,结合**作出的承诺书,**的行为不符合竣达公司的授权行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案涉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竣达公司不受本案买卖合同约束,因此项生土要求竣达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辩解项生土诉请依据的结算单系第三人***出具,其只是雇佣***看管材料,并未授权***结算,项生土、**双方并没有结账过。根据(2020)浙0726民初511号、(2020)浙072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显示,案涉工程施工中运送的水泥、钢筋款结算单系**、***共同出具,以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对外是具有结算权限的。本案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内容实质系对项生土运送沙石的货款确认,是其作为工地仓管员的职务行为,至于***是否有越权行为,系其雇佣双方的内部矛盾,不得对抗作为项生土的善意第三人。再者,**在口头答辩时称其从未向项生土购买过沙石,在项生土提供收款收据后又认可其本人签收的货款,**此陈述前后不一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之辩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基本原则,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提出的周文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合伙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项生土亦不申请追加周文许,故依法不予处理。若周文许确实系实际施工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伙相关法律向其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项生土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支付项生土沙石款计人民币2459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项生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协议》和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6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本案沙石是由周文许与项生土联系并购买的,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周文许负责的。
项生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协议在2018年就存在,即本案一审前就已经存在,不符合证据规则。协议中**与周文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第二条中明确说明有借款的约定,第五条也约定了工程所有的都由**自负盈亏,与周文许无关,不符合合伙特征。一审中竣达公司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也是认定了周文许只是**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财务收支,也与协议约定一致。
***质证认为:其未参与**和周文许之间的合同。
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相关民事判决未生效,且**与周文许之间是否有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对案涉货物没有结算权限,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为**雇佣的工地仓管员,负责签收工地材料,结合(2020)浙0726民初511号、(2020)浙0726民初105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对外具有结算权限,故***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案涉买卖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判令**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要求追加其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即使**与周文许存在合伙关系,项生土亦有权向合伙人之一主张权利,本院对**的前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周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楼 群
代书记员 刘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