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能科瑞元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易之恒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能科瑞元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2609号
原告: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27号1幢。
法定代表人:周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风蕾,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1。
法定代表人:祖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晴,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风蕾,被告北京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未付款291400元;2.被告以291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起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PLM项目展开合作。此后,原告根据合同及电邮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了全部技术服务,并开具相应发票,合计291400元。但被告不仅没有支付相应费用,还退回了部分发票。
北京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款项中21180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不认可。理由为双方仅签订过两份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将其工作内容向我方报告,我方依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量来确定应付款。履行过程中,我方业务员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给原告确认了两个工作内容是没有依据的,且目前原告未向我方交付工作成果。违约金和律师费,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两份《人天定时和材料外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天服务,人天单价为周同,2400元/人天;薛金森,1400元/人天。服务合同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乙方完成相应的工作后,按人天定时和材料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及其委托机构负责组织对人天定时和材料进行验收,双方签署人天定时和材料验收报告。服务合同付款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应在本工作叙述表执行后,每1个月向乙方支付上个月内所验收确认的人天所对应的款项。每月对应的款项应在乙方开票日15天内支付。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合同付款,如果甲方延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有关规定处理。两份服务合同均未标明签订时间。2018年11月,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对天人工作量进行确认,经确认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周同人天总计80,薛金森人天总计71。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双方员工通过微信就发票事宜、合同签订事宜以及付款事宜进行沟通。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91400元的增值专用发票,被告收取了21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将7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原告。2019年12月期间,双方就因服务合同产生的款项问题及验收问题通过函件形式进行沟通。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人天服务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诉讼中,被告亦对书面服务合同所涉人天服务产生的款项予以认可。对此部分款项本院不持异议。双方争议在于除书面服务合同所涉款项之外,其他两个无书面合同项目产生的款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依据双方往来邮件,被告员工已对包含无书面服务合同项目的人天统计数据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无书面合同所涉项目双方未订立合同,其员工亦无权对此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无书面形式的合同不能成为双方未订立合同的有效抗辩。结合双方员工的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以及发票开具事宜,本院认定,被告员工在往来邮件中对人天统计数据的确认应为有效确认。依据该确认内容,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无书面合同所涉项目的相应款项。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付款291400元;
二、被告北京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1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北京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