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02民初1043号
原告新聚能(湖南)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丛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XX,住**iv>
法定代表人汪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真,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原告新聚能(湖南)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聚能实业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聚能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后被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兼并)签订了《供销合同书》。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送了价值为182960元的货物,被告仅仅支付了30000元,拖欠1529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2960元以及违约金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3年12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不能依据民间借贷的规定计算违约金,应当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对欠付的剩余货款152960元没有异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新聚能实业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环氧酯底漆等产品,总货款为18296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先支付订金10%,甲方在收到订金后安排发货,余款货到后乙方收到甲方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有违反,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甲方按银行利率的10倍对乙方追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2960元。
另查明,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吸收合并武汉钢铁建工集团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工作人员杨相福在2014年5月份就本案货款向被告进行了催讨。
以上事实有《供销合同书》、武汉钢铁建工集团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信息函、货物委托运输书、运输单、货物签收单、杨相福货车票、住宿发票、快递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聚能实业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就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9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杨相福在2014年5月份前往武汉的车票以及住宿发票,根据生活经验判断,原告催讨本案款项的可能性较大,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可以达到按银行利率的10倍计算利息的标准,本案《供销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作为经营性企业,利用民间资本解决融资和资金周转的问题亦属常态,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正常损失的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以剩余货款1529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12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聚能(湖南)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2960元;
二、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剩余货款1529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新聚能(湖南)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6655元,由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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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