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公共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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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1472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周巷中国食品城路2号楼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6932134。
法定代表人:陈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晴晖,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公共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行政大楼B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06756284939B。
法定代表人:张**,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芳、陈姗姗,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公共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周晴晖、被告公建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芳和陈姗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天,但到期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务局(后更名为公建中心)和北仑区招投标中心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称原告递交的“白云山路东延(庙河江-长山岗)”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招标人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4770246元。同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行了开工前的必要准备。但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函,单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标书制作费用13500元、项目经理证书占用费87000元(15000×5.8)、技术人员证书占用费46400元(2000×4×5.8),以及可得利益损失291662元,合计438562元。
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变更为396498元。
被告公建中心答辩称: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是事实,解除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证书占用费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标书制作费用也过高,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5月,原告参加“白云山路东延(庙河江-长山岗)工程投标。同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次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前期政策原因无法进场施工,且前期政策处理时间较长,预计开工半年以上,请你单位考虑投标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合理安排。”同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白云山路东延(庙河江-长山岗)工程”,道路全长835米、宽28米,其中桥梁长48米,施工内容包括道路、雨污水管、电信管、桥梁、人行道绿化、路灯及其他配套设施的施工和保修,合同造价14770246元,工期330天,承包方项目负责人王珍珍,技术负责人晁海波,等等。
合同签订后,工程迟迟未开工。同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和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载明:“因白云山路东延(庙河江-长山岗)工程由于前期政策处理原因无法进场施工,且前期政策处理时间较长,预计进场施工需等待半年以上,合同暂且不办理备案,为减少人员闲置损失特申请本项目中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继续参加北仑区招投标中心的各个项目投标活动。在白云山路东延(庙河江-长山岗)工程进场施工前的这段时间内,王珍珍、晁海波、许宝华、章莲莲、杨国伟有中标项目并合同备案,要求更换同资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同年8月11日,被告在申请报告上批复:“因前期因素影响,以上情况属实,同意上述五大员参加其它项目投标,若中标同意更换同资质相关人员。”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年9月11日在该申请报告上批复“同意申请参加其他项目招标”。
此后,涉讼工程一直未开工。2019年3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案一,根据投标文件,利润率按中值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为336486元(含税11620元);方案二,按《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0版)、《通信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8年版)及相关文件,利润率按低限值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为257789元(含税89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最终解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标书制作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标书制作费135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标书制作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书制作费超出合理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投标文件页数在170页左右,根据投标要求,原告共须提交8份投标文件(投标前5份,中标后取得中标通知书前3份),参考文印资料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标书制作费13500元显然过高,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13500元是制作涉讼标书的价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定;其次,原告制作投书的目的是参加投标或取得中标通知书,是为签订合同而做的准备,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故标书制作费不属于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原本可以在合同签订后通过履行合同获得利润来冲抵该部分支出,由于合同未能得以履行,原告丧失了获得利润的机会,该部分支出无处冲抵,可以作为原告的投入予以考量,但原告既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又主张投书制作费,构成双重主张,本院支持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够冲抵标书制作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标书制作费13500元不予支持。
二、证书占用费
原告主张,项目经理的证书占用费按15000元/年计算,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等人员按8000元/年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5月29日至被告解除合同之日2019年3月20日,共计5.8年。被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或者锁定,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相关人员支付了证书占用费,原告要求赔偿证书占用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已经同意相关人员在项目开工之前可以参加其他项目的投标,如中标则可以更换,所以不存在占用5.8年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为证书占用时需支付费用,但未能提供证书占用费的支付凭证,证书占用费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我国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但非因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并经建设单位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投标书中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未经发包方批准不得更换。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于8月11日表示同意项目负责人等“五大员”可以参加其他工程项目,即自合同签订之日5月29日起至8月11日,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原告方原定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能参与其他工程项目,虽然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开工时间在半年以上向原告做了预告,但毕竟此二人在被告同意之前不能参与其他工程项目,如前所述虽不能按照5.8年来计算,但确实属于原告的人员投入,本院将作为成本支出因素在可得利益损失部分予以考量。
三、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鉴定单位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以投标文件中的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即通信工程以人工费为基数,利润率按《通信建设工程费用定额》通信管道工程费率中值即25%计取,道路、排水、顶管、桥梁、路灯、绿化工程以人工费及机械费之和为基数,利率率按《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规定费率的中值或者低值计取。换言之,鉴定单位计算的可得利益是原告在投标时的预期利润,而该预期利润的实现,不仅仅需要被告按约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还需要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和资金进行实际运营后才有可能实现。由于被告在原告中标的次日既已向原告预告开工日期在半年以上,施工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开工日期,原告对涉讼工程暂不能开工应当明知,原告除了确定了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之外,也并未做其他开工准备,如果原告在几乎没有投入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这超出了合同履行利益,也超出了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其一;其二,原告通过合同履行是否能够获得的利润以及利润大小取决于具体因素和抽象因素两个方面,具体因素包括人工工资、材料价格等,抽象因素包括国家宏观经济状况、市场供求变化以及经营者自身的资金实力和管理水平等,因此可得利润不仅要根据具体因素计算,还要考虑抽象因素的影响。由于工程未开工,无法考量抽象因素对原告预期利益的影响,如果原告能够获得预期的全部利润,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原告按照投标文件中的预期利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原告投入的成本,本院酌定可得利益损失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方案一)336486元扣除税金11620元之后的55%,即1786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公共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867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234元,减半收取4617元,由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公共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负担193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公共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卞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鞠云翔
代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