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787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周巷中国食品城2号楼〈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69321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本院于2022年8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清包费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初,因海曙区高桥镇长乐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需要,被告***从被告**公司处承接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然后,被告***又直接介绍将该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人工、机械清包协议》,协议约定:海曙区高桥镇长乐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程款按总工程决算的23%承包方式:工程款发放按总合同进行,乙方工人的生活费发放按进度款付总相应比例的60%。审计决算完成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二年后(从竣工日起算)一次性付清,及其他约定条款。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份左右。最终审计工程总价为12743293.85元。工程完工后一直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与二被告也进行了多次结算。期间,二被告也陆续给付了原告所招集的部分民工劳务报酬。202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进行了一次结算,双方并签署了结账单,载明海曙区高桥镇长乐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最终审计工程造价12743293.85元。清包费用总计2930957.58元。已付清包费用2630000元,剩余清包费用300000元。原告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清包费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包清工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速度来进行施工,其中有浇水泥等技术含量较高的工艺,因原告无法操作,是由被告另行聘请人员进行施工的,这些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系***与***。案涉《工程人工、机械清包协议》的磋商、签订、履行、结算、催款均发生在***与***之间。***既非**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且***明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从**公司处承接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然后***又直接介绍将该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不是事实。案涉工程由***与***进行磋商,由***分包给***,与**公司无关。案涉《工程人工、机械清包协议》的甲方主体为“海曙区高桥镇长乐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而非**公司。落款处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且明确注明“不作对外签订合同经济往来用”。但**公司刻制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由项目部自行保管,从未交由***使用,对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即使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真实,也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建筑施工行业的专业从业人员,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的。案涉工程由***与***进行结账,**公司未参与。***洋亦从未向**公司进行催讨。***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庭审中,***亦自认知晓***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明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从***处承接工程,与**公司无关。综上,***诉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8年5月初,原告(乙方)与海曙区高桥镇长乐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人工、机械清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海曙区高桥镇长乐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一次性包干价清工全包给乙方,施工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程款按总工程决算23%承包方式:工程款发放按总合同进行,乙方工人的生活费发放按进度款付总相应比例的60%。施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85%,审计决算完成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二年后(从竣工日起算)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签字,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字。 之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施工期间,***、案外人**个人向原告组织的工人定期支付报酬。上述期间**公司为**缴纳社保。2021年12月3日案涉工程审定的造价为12743293.85元。202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字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海曙区高桥镇长乐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最终审计工程造价:12743293.85元。清包费用总计12743293.85×0.23=2930957.58元。已付清包费用2630000元,剩余清包费用300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人工、机械清包协议》、人员名单、《工程造价审定单》、《结账单》、银行流水、社保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二、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2022年5月17日***与原告方结算时,***并未付至263万元,其拿不出完整的付款凭证,账算不清,双方之前对账了三四次未果,故此次双方约定是一次性打包按30万元结算;当时本人在场,签字时本人问过***他们是否还有其他费用,他们说没有了才签字的。被告***提供施工承包合同、结清证明三份、现场签证单、付款凭证,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找了***、**做浇地坪,找了宁波市江北神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做拖拉管,找了***做修复路面,被告***及其合伙人***、被告**公司共计付给***139150元,付给**65816元,付给***18000元,拖拉管人工支出50600元,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本人与***系合伙关系,出具结算清单时本人在场,结账单的内容由本人所写,已付的263万元肯定是对过账的,浇地坪、拖拉管的费用没有在内,完工后原、被告对了三次账,都是仔细对的,浇地坪、拖拉管的费用在三次对账中都没有提过,遗忘掉了。*****:其做浇地坪,是***叫其去做的,大概在2018年10月施工完成,收到十三万七千余元,款项是预付了一部分,余款今年6月由**公司支付。****:***让其在案涉工程浇地坪,2018年底完工,款项今年6月份付清。*****:***叫其去做修复路面工作,钱款已结清。 被告***认为原告的证人***未如实**,其知道被告当时对账时是要扣除浇地坪、做拖拉管的人工费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认为证人的**不合逻辑,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支出上述款项的时间在2018年,结算发生在2022年,双方已经一次性打包结算在内;且之前双方数次对账,被告从未提及这些费用,不合逻辑;这些费用即使真实发生,亦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结账单》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对《结账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结算时未提及浇地坪、拖拉管的费用,结账单是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的。本院认为,***自称在与原告结算时,忘记了相关案外人的费用,并不属于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其主张《结账单》基于重大误解而出具的理由不成立。在《结账单》出具后,***亦未在法定期间内以重大误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结账单,***主张扣除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剩余包清工费用为300000元。 2.原、被告对被告**公司的责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挂靠于**公司处,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庭审**其挂靠于**公司,又称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存在反复,且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证明其与**公司关系的证据。**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公***分公司全额经济承包项目内部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公司转包给**,**再转包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人工、机械清包协议》加盖由**公司资料专用章,明确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公司答辩意见中对于该协议亦未予追认。根据**公司披露的内部合同,**公司与***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挂靠于**公司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或共同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0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的,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因结算单不具有催讨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调整至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7日起算。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钱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