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9455号
原告:云南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广卫村高楼房村。
法定代表人:颜显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3区12幢120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龙山镇新东村(人民路卧龙亭对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建筑用混凝土专门企业。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承建“昆明市螺蛳湾中豪郡朗花园17号地块住宅小区11标4号楼”项目,向原告订购施工所需的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署《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订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所供应的混凝土强度、单价及货物的技术标准做了相应约定;且对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需方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供货的数量、金额进行对账确认;货款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结算周期货款的80%给供方,其余尾款于停止供货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未能按合同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则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物,且依合同约定按月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任务停止供货时止,供方合计供应混凝土货物4,501.5立方,混凝土货物价款1,343,975.5元。可是,被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货款,只是在原告完成供货后,方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73,975.5元未予支付。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货款273,975.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3日起,以拖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二、判令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能支付前款款项时,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对拖欠货款本金273,975.5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完成供货,只供应了四千多方。被告承建的项目开发商是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停工至今,被告未收到17号地块的工程款,但被告仍在努力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有质量责任,不是混凝土供应到工地上就付款,是在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付款。现在房子没有建好,还没有进行实体检测,不能保证质量无问题。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原告云南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列需方为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由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章),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供应“中豪郡郎花园17号地块住宅小区11标5号楼”项目建设用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进行了列表式约定,同时备注工程预拌砼量约8,000m3,合计金额约240万元。此外,该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约定以一个自然月作为一个结算周期,需方在每月5日前与供方将上个结算周期供方所供货物的数量、金额进行对账确认,货款在每月15日前向供方支付上个结算周期实际供应混凝土款的80%,其余尾款于停止供货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每次收款由供方财务人员持盖有供方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进行收取”,并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实行行业内联合抵制措施;在合同期内由于需方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出现停工或供方连续停止供货15天以上,需方须在停止供货之日起20日内付清所欠混凝土货款。”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签订《对账单》,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混凝土供应情况及付款进行对账确认。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表》,记载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方量为4,501.5m3,价款共计1,343,975.5元;被告于2015年2月至12月12日付款共计1,000,000元,欠款343,9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且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无异议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结算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项目建设用商品混凝土供需事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相应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4,501.5m3,价款共计1,343,975.5元,被告已付款1,070,000元,尚余273,975.5元未付。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相应供货及付款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确认因被告承建项目停工,2014年12月之后已停止涉案合同项目混凝土的供应。根据“在合同期内由于需方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出现停工或供方连续停止供货15天以上,需方须在停止供货之日起20日内付清所欠混凝土货款”之约定,被告应于停止供货之日起20日内付清混凝土货款。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相关约定——“停止供货两个月内”确定尾款支付期限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原告已供货的剩余价款。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支付原告混凝土尾款273,975.5元。此外,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若需方迟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相应约定违约金及原告诉请主张违约金计付标准(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明显高于迟延付款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庭审释明,被告浙江宁慈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基此,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相应迟延付款违约金,在计付起始时间方面,原告诉请主张自2015年3月3日起计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就其抗辩不应承担违约所主张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上述确定的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负义务,应最终由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由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由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确,本院根据其相应诉请实质确定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3,975.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告云南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达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