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美亚嘉装饰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周巷中国食品城2号楼(4-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美亚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数码街588号**春天小区双水路1388-1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美亚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嘉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1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人员,持刻制有“不作对外签订合同经济往来用”的资料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该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外墙涂料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知道***没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工地管理人员所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盖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系《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错误。二、无权代理是否构成,应以合同签订时的状态为准,与上诉人后续的付款、收票行为无关。而且,上诉人系根据***指示付款,发票亦由***提供以满足税务要求,并不构成对无权代理的追认。 美亚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工地管理人员**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后续在履行过程中付款、收取被上诉人发票,可以认定为履行,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未发表述称意见。 美亚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441.6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案涉工地项目部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余***(东日)科技有限公司的涂料工程,工程所在地为余姚市千才路南侧、千业路西侧,并约定外墙真石漆55元/平方米、外墙弹性涂料37元/平方米及阳台雨棚檐沟底外墙涂料24元/平方米,付款原则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5%,余款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在审计完成后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两年后无息付清;该合同由加盖原告公章及被告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20年,经对外墙涂料项目工程量的审核,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028441.6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000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工地管理人员所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院认为,虽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显示不作对外签订合同经济往来用,但其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标准,还是应当综合考量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基于此,从事实上看,被告存在直接向原告付款及签收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另,据被告及第三人所述该工程系被告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等事实无证据证明,即便是事实,第三人系个人,不存在资质,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案涉合同是关于案涉工程施工问题的约定,并非适用于案涉工程无关的事项,综上,***作为工地管理人员所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盖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系《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另,根据该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28441.62元(1028441.62元-80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距今已过四年多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超出合理期限,应予支付。 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市美亚嘉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28441.62及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7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及上诉人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虽显示不作对外签订合同经济往来用,但综合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存在直接向被上诉人付款及签收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盖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并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