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2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3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两被上诉人虽然于2017年2月1日离婚,但是该名义上的离婚仅是***作为老赖恶意逃避债务的措施,两被上诉人仍生活在一起并共同经营劳务班组。本案中,***既是劳务班组的实际带班人,也实际从上诉人处收取了5万元劳务费。2.返还不当得利不以签署《还款保证书》为要件,一审法院以***未签字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两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2月6日离婚。2.带班人是***,***只是农民工,本案与***无关。3.上诉人按照***的要求,将其中的5万元劳务费打入***的账号,***又按照***的要求,将该5万元转账给***和其他农民工。4.***未认真阅读承诺书内容,***对承诺书也未认可。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劳务费1286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863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日与7月15日,***、***分别向海某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与***的账户分别收到海某某公司支付的架子工劳务班组费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
2021年9月4日,***向海某某公司表示***的所有工资全部结清。
2021年9月19日,***再次向海某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海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50000元。***同时在该收条上注明“管廊架子工劳务费全部结清”的字样。
2022年1月期间,因***从海某某公司领取的施工班组劳务费未支付给班组工人***、***等人,引发工人讨薪。讨薪工人与海某某公司协商由海某某公司处理上述欠款问题,确认由海某某公司向讨薪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128635元。海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21日将上述工人讨薪情况告知***,***回复称将于2021年1月22日回项目部协商处理。
2022年1月22日,***向海某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在海某某公司承建的碳三产业一期工程项目苯酚丙酮及双酚A废水处理工程和碳三产业一期工程项目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工程(管廊)项目中负责架子工班组用工。2021年6月1日至9月31日期间,海某某公司发给工人的部分工资由***以及***代领并挪作他用,未能及时发放给工人,导致2022年1月部分工人去徐圩信访办上访,海某某公司向***等工人再次支付工资共计128635元。***承诺从2022年2月开始每月向海某某公司还款不低于15000元,将于2022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128635元。
上述承诺书有***签字,无***签字。
另查明,***、***已经于2017年2月6日离婚。2022年1月24日至27日期间,海某某公司将上述128635元劳务费向讨薪工人***、***等人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收到海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50000元后,其中有部分劳务费128635元并未向其他工人发放,导致海某某公司再次向欠薪工人支付劳务费128635元,并由***向海某某公司出具了劳务费欠款128635元的还款承诺书,因此海某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128635元并自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起依法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已经于2017年2月6日离婚,且***也并未在2022年1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因此海某某公司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辩称的其只欠海某某公司75000元、承诺书内容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实等,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286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286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于2017年2月6日离婚,且上诉人汇款5万元至***账户后,***按照***的指示,已将该款给付***和其他工人,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海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江苏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