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某某与陕西军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XXXXXX********。
原审被告:陕西军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长***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军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3)陕0423民初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3)陕0423民初55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永寿县人民法院或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按照合同管辖原则确定管辖。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属于需要备案的行政事项,本案并不具备相关事实。2.被上诉人*****“欠条”是上诉人向其出具,即使如此,本欠条也仅能证明原告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争议,仅及于两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并未涉及合同,并不产生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原被告间无书面合同,业务口头合同的约定,双方无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会产生成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管辖确定本案管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的原则确定管辖,应依法移至被告住所地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XX乡XX村,应当由永寿县人民法院管辖,另一被告陕西军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大街XX段XX城XX小区XX幢XX**XX室,应当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4.本案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应当由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管辖。据被上诉人*****,主要事实是清运泾河新城第一中学垃圾,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是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进行清运,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对于劳务费用发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军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陕西军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泾河新城第一中学项目的建筑垃圾清运事项产生争议。本案建筑垃圾清运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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