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军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军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23民初553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陕西军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口头向本院提起撤回对被告陕西军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用1173200元、违约金6270元(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此后按照30元/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11794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军萃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公司达成协议,由军萃公司承包中国二冶集团公司承建的泾河新城第一中学项目的建筑垃圾处理事项。2020年12月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军萃公司承包的建筑垃圾予以清运,费用按照100元/立方米计算。2020年12月至2021年02月由原告进行该项目的垃圾处理清运工作,共计18632立方米,共产生建筑垃圾清运费用1863200元。从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69万元,剩余欠付垃圾清运费应为1173200元。2021年10月23日,被告***和原告核对垃圾清运费时,双方认定已经支付的清运费为79万元后,被告***��具欠条载明:被告因泾河新城第一中学拉垃圾费用欠原告1073200元,应于2021年11月底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按30元/天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则在咸阳市人民法院诉讼,债权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由欠款人承担。后经原告核算,截至2021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仅付款69万元,因此,***尚欠原告的垃圾清运费为1073200元。原告多次向***索要该费用,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用1073200元、违约金6270元(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此后按照30元/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垃圾清运费总额(即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数额)为18632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部分有异议,1、清理事实与原告无关,系原告配偶**与我方约定,该借条属于双方对结算金额的确认,但法庭审理应当结合欠条及案件本身法律关系承揽垃圾清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运事实及付款事实。2、根据我方核对截止开庭前共计已经支付124万元,其中40万元系我方与**协商一致通过案外人陕西铭禾贸易有限公司并经***账户在2021年12月11日-30日期间共计支付40万元,2020年6月20日-2021年2月8日期间我方先后九次向原告工行及信合账户转账支付共计84万元。故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62万元并非原告陈述的107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金额错误,本金计算不正确,本金应按照62万元计算;律师费明显偏高,按照陕西省律师费计算标准律师费仅3万元并且考虑当事人实际沟通的金额应予以核减。 第三人***答辩称,在案涉项目与被告***等人接触过程中一直以**示人,但本人真实姓名叫***。我与原告***并不是夫妻关系,仅是共同生活。针对案涉项目我是原告***的员工,案涉项目与被告***对接的是原告***,只是因案涉项目找不到车,才把我拉进来找车。对于***通过铭禾贸易公司向我支付的40万元属***门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答辩称,关于2021年12月份,案外人铭禾贸易公司向我方转账共计40万元事宜,我方确实收到了该40万,但该40万系***让铭禾贸易公司转至我名下,让给工人发工资,后来***把该40万拿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欠条一张,第二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第三组、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转账明细证明,证明被告***先后共计17次向原告及原告配偶**指定账户付款共计124万元,现欠付原告款项应为62万元;第二组、***与原告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配偶**将原告建行账号提供给被告***,被告支付79万元有5万元是承接垃圾清运之前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及原告配偶**与被告***双方均认可通过铭禾贸易公司支付的40万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第三组、发票三张,证明该组证据可与证据二印相佐证,铭禾公司付款行为是对案涉项目的付款且已实际支付,被告与原告配偶**协商通过***公司开票,过账方式支付款项。双方认可此付款方式。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2020年6月20日转账记录及陕西铭禾公司与***的转账记录均不予认可,剩余转账记录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依法提交了光大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铭禾贸易向***的40万元转账系**门项目,与本案无关。 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水电十五局西安分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支付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其次,铭禾贸易公司支付给***40万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而该份证据收款时间均为2021年1月份,时间相差较远;最后水电十五局西安分公司环城西苑项目所欠付工程款第三人也可依据该农民工资支付账户信息向其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向***的转账记录、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仅提交了书面对话记录,并未提交原始记录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20年6月20日,***向***转账的50000元以及山西铭禾贸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的400000元,均有银行的转账流水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在主文中再综合论述。对第二组证据,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记录并未涉及欠付40万元在案涉工程中予以扣减及5万元系案涉垃圾清运的预付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将泾河新城第一中学项目的建筑垃圾处理清运项目交由第三人***承揽。嗣后,原告***于2020年12月份进入案涉项目进行垃圾清运,于2021年2月份完工。202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人为***、债权人为***,欠款原因为因泾河新城中学部拉垃圾费用;欠款总额为1073200元。约定时间为2021年11月底还清,如到期未还款,按30元天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由欠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实欠原告***金额为多少;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必须要与诉讼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系其与第三人***口头达成的协议,案涉合同履行义务主体为***,故应当由***与原告***共同起诉。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明确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被告***向***账户支付案涉垃圾清运费来看,被告***应当知悉案涉项目合同履行义务主体为原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其自认案涉项目垃圾清运负责人为原告***,原告***有权代表其提起并参与诉讼来,本院在与第三人***进行谈话时,第三人***也表示案涉项目的实际出资、管理等事项均为原告***,其案涉工程的收益和自己无关,故第三人***主张由***一人就案涉垃圾清运费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可以认定***系本案适格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款项中有争议的为,2020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及202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30日通过铭禾贸易公司向第三人***共计支付4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扣减。关于202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5万元,被告主张为案涉项目的预付款,原告辩称为系其它项目的款项,不应扣减。本院认为,该笔5万元转账时间发生于2020年6月20日,202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付金额系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已支付款项对账后所形成,该已支付款项中未涉及此笔转账。且被告亦在其提交转账明细中注明该笔款项为环城公园项目,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通过案外人铭禾贸易公司向第三人***转账共计40万元,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其通过第三人***偿还案涉项目。第三人***、***均承认该款项系***委托***进行收款,但第三人***认为该款系其与被告偿还案外其他项目。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仅提供共计4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且该转账单用途均写明:还款-备注:材料款,而案涉项目工作为垃圾清运。现第三人***否认该款用于偿还案涉项目,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款项为偿还案涉项目,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认可。综上,现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186300元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款项经本院核算为7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0732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现被告对30元/日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无异议,依据欠条载明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底还清,如到期未还款,按3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欠付款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30元/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用1073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30元/日计算)。 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32.5元,由原告***负担703.5元,由被告***负担7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