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楚峰建科集团神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03民初3877号 原告:湖北楚峰建科集团神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工业园龙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316544469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9号王胖子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9KM30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楚峰建科集团神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峰建科集团神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楚峰建科集团神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485.56元及以196485.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1日起按LPR利率3.85%计息至于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的荆州当代城网库项目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经与原告销售负责人口头协商达成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2021年11月20日决算,确认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296485.56元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余196485.56元未按约定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 被告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供应合同,双方之间只是口头协议,没有实质性的合同不构成合同买卖关系。2诉状中提及的双方2023年11月20日结算金额为296485.56元,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与原告未办理过结算,原告只向项目部供应了少量混凝土,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答辩人认为原告供应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3、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口头协议也未约定相关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计算毫无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楚峰建科集团神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决算单》及《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当代城网库启动期)往来明细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湖北楚峰建科集团神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决算单》加盖了“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当代城项目部”印章,尾部需方签名处,有与被告公司合作荆州当代城项目的湖北梵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务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当代城网库启动期)往来明细账》系原告公司财务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荆州当代城项目期间,原告向被告上述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出具《湖北楚峰建科集团神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决算单》载明内容如下:对账期间2021年5月26日-2021年9月25日;需方单位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当代城网库启动期),需方单位处加盖了“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当代城项目部”印章;合计数量738,合计金额296485.56元;尾部供方签字处由原告加盖公司印章,需方签字处由***签名,落款时间为“11.30”。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96485.56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承认***为湖北梵山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并认可该公司与被告公司有劳务合作关系,系荆州当代城项目的劳务分包企业。 另查明,湖北梵山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该公司注册地址与被告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荆州当代城项目中,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公司荆州当代城项目部及该项目的劳务人员与原告核对往来后签字、盖项目部章确认了决算单载明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其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决算单之日即2021年11月30日支付,被告未能支付,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楚峰建科集团神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6485.56元及从2021年11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2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齐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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