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1528号
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公路524号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92721H。
法定代表人:吴晓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超,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8区美生创谷二期慧谷70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599241。
法定代表人:王天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符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55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定100元(以25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9年3月3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3.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署《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宝安区××街道被告经营地点,工程总造价51072元,并约定“现场施工完毕,设备调试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尾款255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并于2019年3月2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单》,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尾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2019年2月,被告拟建设实验室,需通过宝安区环保水务局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核。原告承诺可为被告办理上述手续。双方遂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环保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编制环评报告、申报环评,并取得宝安区环保水务局的环保批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9年3月2日签订《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一台静电UV一体机。原告仅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建筑企业资质。2019年1月21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虽取消了对出具环评报告的机构资质审查,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还应暂由编制单位中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作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原告是否具备完成该环评项目的能力有待核查。虽然购买设备也不一定能通过环评,但是被告为通过环评方采购一体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对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环保咨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8区美生创谷二期慧谷701、801项目的环评报告表、申报环评申请资料,通过并取得深圳市宝安区环保水务局出具的环保批复;合同总价款13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订金6500元,于取得环保批复后支付余款6500元。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500元。原告至今未通过环评报审及批复。
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东社区××区美生创谷二期慧谷801的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合同发包给原告,承包内容包括实验室通风橱、烘箱、点胶房等废气设备的安装,及收集管道、外墙管道的安装、净化设备的安装等;合同总价款51072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5536元,现场施工完毕,设备调试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5536元;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且应按银行同期利息予以经济补偿。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定金25536元。
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在验收意见一栏签署“设备基本完成安装工作,还需要继续完成设备支架上防锈漆和设备防雷工作,即完成全部设备验收工作”。原告在验收后完成了设备支架防锈漆、防雷项目。
被告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另查明,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双方在洽谈磋商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知会被告工作人员称“审批类就要上处理设施,要加UV光解一体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现场施工完毕设备调试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25536元,而双方已于2019年3月25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设备进行验收,且原告已按验收意见完成了后续的设备防锈漆和防雷项目,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履行期限届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25536元。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同期贷款利息的经济补偿两种违约责任,且被告提出了免责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并酌情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予以计算,具体违约金金额为2553.6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合同书》与《环保咨询委托合同》虽有关联,却系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相应合同具体约定予以厘清和界定,通过环保审批系被告订立《静电UV一体机安装工程合同书》的动机而非合同目的,案涉设备已实际安装并经被告使用,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5536元、违约金2553.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晓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廖苑玲
书记员 黄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