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2民初1783号
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区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98111294F。
法定代表人:韦俊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上海经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4231614P。
法定代表人:陈建标,总经理。
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80元及利息3049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103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日,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合肥市**塑业有限公司新厂区1#厂房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2250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合肥市**塑业有限公司新厂区4#厂房及过道平台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03880元及利息30498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应视为主体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锦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 静
书 记 员 田小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