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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057号

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62508535A,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高新七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泽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胡瑞红、王淑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保密违约金100000元和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作为劳动合同组成部分的《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了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2019年4月,被告在离职后即到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并且从事环评工作,且其配偶系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环保竣工验收、工程咨询服务、环保工程施工、社会稳定风向评估,其经营范围属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禁止行业。被告属于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向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但原告认为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一、二项明显不当。因被告离职前其配偶即组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并且被告在离职后到公司该从事工作,严重违反了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竞业禁止协议》《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商业保密违约金100000元及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200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综上,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无效。被告不具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即使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也不符合该项目制度设计的初衷。原告所从事工作接触信息均属于公开、大众知晓的内容,也不涉及有关研发、专利技术等核心技术机密,不属于具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原告工作范围不存在保密事项,故其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毫无意义,应属无效。2、《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违约金约定条款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故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3、被告不存在泄漏商业机密和造成损失的情形,也未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情形,且《竞业禁止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在没有违约且未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被告不应受竞业禁止协议约束,应解除《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31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被告离职至今将近一年的时间,原告从未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据此,被告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5、类似劳动争议案例驳回了用人单位主张,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2017)川01民终5314号、(2018)苏11民终591号、(2018)粤04民终872号、(2017)苏02民终2971号判决的类似案例,人民法院不支持用人单位以《保密协议》约定为由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2018)苏民申3420号、(2019)粤01民终17044号、(2019)鲁09民终2719号、(2018)皖01民终2895号判决的类似案例,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劳动者泄露了公司商业机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均不支持用人单位主张的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和受竞业限制约束的请求;(2019)鲁01民终11634号、(2019)苏05民终1433号、(2018)皖01民终2895号、(2019)辽0211民初102号判决的案例,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法院均支持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约束;(2015)川民提字第408号、(2019)闽01民终5119号判决的案例,对违约金过高的协议也按照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个月的数额给予了调整。这些意见均表达了人民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倾向性观点,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报告编写,系知晓原告商业秘密的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第五章第4条的约定以及第八章的约定,被告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证据二、《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技术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原告)的报告范本,技术方案等;同时,该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被告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若被告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证明:1、该协议经过被告的签字捺印和原告的盖章,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的工作岗位是报告编写,所以原告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签订协议的适格主体;3、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10万元。证据三、《竞业限制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不得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工作;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第七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给予被告补偿,且不免除被告的竞业禁止义务。第八条约定,被告违约责任为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赔偿。证明:1、该协议经过被告的签字捺印和原告的盖章,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签订协议的适格主体;2、被告所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和期限;3、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其任职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和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否则,原告有权停止给予补偿,且不构成违约;4、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四、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负责原告技术合同的签订以及报告编写等工作,知悉原告的专业技术信息和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适用《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协议适格的主体。证据五、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从工商局查询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1、被告之妻李群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80%的控股股东;2、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环境评价、环保竣工验收、工程咨询服务、环保工程等14项经营项目全部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为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其次,因夫妻一方的收益一般均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亦可从中受益,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果和被告密不可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应遵守的竞业限制约定包括了对于家庭成员的约束。因此,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六、《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和李群系夫妻关系。证据七、2019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录音,证明被告系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与其在原告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证据八、原告向被告邮寄文件的EMS快递单,邮寄地址是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文件已被签收,证明被告违反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证据九、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补充征集环境影响评价专家的通知》和《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专家申请表》,证明被告根据省生态环境厅的文件,作为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5日向日照市行政审批局申请了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专家的申请,违反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证据十、原告《关于严禁从事同业兼职及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和员工学习该规定的签字记录,证明原告下发了全体员工在职期间严禁从事兼职,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或类似业务员等规定,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签字确认知悉该制度,从而证明被告,违反了上述制度规定及《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证据十一、(2018)京03民终149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沪01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如其配偶任法定代表人或入股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敬业限制义务人原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的,则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就违反了与原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证据十二、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证明原告是高新技术企业。

被告质证:对证据1-3,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4、系被告在职期间通过自己的努力和自己取得的信息与相关单位签订业务合同,且时间已过去近三年时间,所签合同早已完成或经审批公开,所提证据不属于公司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是“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所提供证据均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对证据5、山东国清公司《企业信息》与《法定代表人信息》系案外公司信息,与本案无关联,不具证明力。并且以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推定为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或推测一方收益另一方亦从中受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竞业限制约定不能推广至对家庭成员的约束。对证据6、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不能确认录音中的声音是否为本人,即使该录音为本人,其录音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亦不能证明被告系山东国清环境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在山东国清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对证据8、被告不认可EMS快递的真实性,且该寄件人不明确,所寄材料也不明确,被告从未见过和签收过此快递件。对证据9、《山东省生态环境办公厅办公室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专家申请表》系被告借用案外公司名义申报有关材料,而此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违反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对证据10、学习规定签字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规定是原告对在职员工严禁从事兼职的规定,此签字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对证据11、判决书非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国不适用判例法,并且该案例实际情况与本案没有参照性。由配偶任法定代表人或入股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推定被告违反与原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约定亦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其妻保持独立的民事行为,财务独立,夫妻一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不能推至对家庭成员的约束。对证据1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离职证明和工作交接单,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离职时尚有离职审计财务工作未交接,被告称并未见过相关财务交接制度,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按此进行交接。

原、被告对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劳动合同第五章第4条及第八章约定,被告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员工培训协议》、《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不得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工作;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第七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给予被告补偿,且不免除被告的竞业禁止义务。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归甲方(原告)所有,并应赔偿甲方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甲方因为乙方违约所受到的损失……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赔偿。《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技术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原告)的报告范本,技术方案等;同时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乙方(被告)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若乙方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2019年3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的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保竣工验收、工程咨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突发环境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清洁生产审核、环保工程、水利工程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3月14日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营业,其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之妻李群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80%的控股股东;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环境评价、环保竣工验收、工程咨询服务、环保工程等14项经营项目全部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补充征集环境影响评价专家的通知》和《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专家申请表》,证明被告根据上的省生态环境厅的文件,作为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5日向日照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专家申请表。

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4月离职后从事的经营范围属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禁止行业和被告违反《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规定义务为由,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商业保密违约金100000元、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20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50000元,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2月止。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否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被告不得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工作,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2019年3月14日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营业,其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之妻李群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80%的控股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重合。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即使双方财产独立,但对于商业信息、渠道等存在共享。2019年4月5日被告以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向日照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专家申请表。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重合,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成果与被告密不可分,且被告在离职交接后一个月内,以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向日照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专家申请表,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情形,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被告违约责任为其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原告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结合被告岗位性质、作用价值、竞业限制的期限等因素,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31条规定:自工作交接完成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除权系形成权,劳动者通知到用人单位便发生效力,不限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通知。本案中,被告自工作交接完成满一个月和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三个月内,原告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的协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该条款继续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原告在工作交接完成满一个月和劳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再继续履行与原告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第十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3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保密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晓辉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王美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聪媛

书记员徐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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