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之缘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058号

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62508535A,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高新七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泽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浩,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瑞红、王淑慧、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保密违约金100000元和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第八章、第九章约定了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该义务,到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并且从事环评工作。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环保竣工验收、工程咨询服务、环保工程施工、社会稳定风向评估,属于《劳动合同》第八章约定的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被告就职于该单位、从事与原告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后原告向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的,但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第一、二项裁决结果明显不当。被告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按照《竞业禁止协议》、《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商业保密违约金100000元及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20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25条规定能够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商业保密违约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绿之缘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经过**的签字捺印和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盖章,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该合同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第八章和第九章的约定,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若违反,应一次性向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竞业限制赔偿金10万元至50万元。证据二、2019年6月26日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录音,证明**系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与其在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证据三,名为郭卿实为**的名片,证明**系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与其在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证据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通信业务账单,证明156××××3611系**的手机,从而进一步证明**系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违反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证据五,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2467号公证书,证明**作为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环评业务,以及在微信朋友圈宣传其从事环评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证据六,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严禁从事同业兼职及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和员工学习该规定的签字记录,证明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下发了全体员工在职期间严禁从事兼职、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或类似业务等规定,包括**在内的员工签字确认知悉该制度,从而证明**违反了上述制度规定及《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证据七,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证明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

被告**质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九章特别是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无效。对于证据二,录音一方为**,但该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有义务证明其他当事人的身份。退一步讲,通过该录音不能证实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主张,对话中咨询人员提供的人员,另两方人员均表示不认识,对所谓的龙门崮项目均不了解,均是由咨询人员自己陈述的,不存在利用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客户信息的行为。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与**无关,名片从未用过,但是尾号6311的电话号码系**的。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无法证实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主张。对于证据五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内的签发文件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主张,环境科技的微信号×××以及该微信头像是**本人。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说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员工在职期间不得兼职等,与本案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保密规定的主张无关。对于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84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16日**到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市场部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止。《劳动合同》第八章及第九章约定:被告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第八章第1条约定:(1)乙方(被告)不得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与甲方(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工作;(2)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与甲方相同或者类似的工作,包括环境保护行业、工程咨询行业、水利咨询行业等行业的工作;第2条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第5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给予被告补偿,且不免除被告的竞业禁止义务。第6条约定,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归甲方(原告)所有,并应赔偿甲方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甲方因为乙方违约所受到的损失……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基层员工按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计算,中层、高层管理者按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计算。第九章第1条约定,(1)技术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原告)的报告范本,技术方案等;(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营销策略等。第4条约定,若乙方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到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保竣工验收、工程咨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突发环境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清洁生产审核、环保工程、水利工程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经核准营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环境评价、环保竣工验收、工程咨询服务、环保工程等14项经营项目全部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

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商业保密违约金100000元、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200000元、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8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20000元,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3月止,驳回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84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应否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及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被告应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工作,不得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与原告相同或者类似的工作,包括环境保护行业、工程咨询行业、水利咨询行业等行业的工作,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2019年3月14日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营业,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重合。2019年4月8日被告离职后到山东国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成果与被告密不可分。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根据其约定,被告违约责任为其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原告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结合被告岗位性质、作用价值、竞业限制的期限等因素,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金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保密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除权系形成权,劳动者通知到用人单位便发生效力,不限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通知。本案中,被告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三个月内,原告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的协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该条款继续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再继续履行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保密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保密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赔偿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晓辉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王美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聪媛

书记员徐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