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之缘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357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泽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之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5042.84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度奖金2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入职,岗位为报告编写,并签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2月15日止)。原告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3月1日书面向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3月30日正式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发放原告2019年3月份在公司工作期间工资5042.84元。2019年4月期间,原告要求综合部开具离职证明,综合部答复:经请示公司领导,需先交回公司发放的2018年度23000元奖金才能办理离职证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为办理离职证明,受被告胁迫于当日退回23000元奖金,被告于当日出具离职证明。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9月1日,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予受理退回(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301号、302号)。原告工资收入和此笔奖金为原告合法收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之缘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自己在诉状中陈述2019年3月30日离职,同年5月14日办理的离职证明,不管上述哪个节点计算,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时效为一年;二,根据原告本人书写的工资、社保、创新基金、工程师证书奖励结算书可以证明原告已自认与被告结清所有款项,原告诉求2019年3月份的工资及其自称的2018年的奖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创新基金不同于年度奖金,年度奖金是根据绩效发放的奖金,创新基金是年初为了鼓励技术创新而预付的基金;三,原告在书写结算书后,自动将结算书中的应退回的款项退回了被告,该行为不但可以证明原告认可款项应当退回,而且也认可退回金额。综上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且已过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301号(关于索要工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302号(关于申请奖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据二、申请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仲裁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据三、申请返还2018年度奖金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据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五、2019年5月14日奖金转账记录复印件一宗;证据六、2019年度个人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补充:一,申请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该书写的工资、社保、创新基金、工程师证书奖励结算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书写不予办理离职和退还环评师证,认为不应当退回,不认可被告创新基金的说法,是被告发放的2018年度的奖金;三,注册咨询工程师奖金3000元是在被告公司大会上公布公开的奖金,认为也不应退回;证据七、八,东港区仲裁委开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没有超出仲裁时效。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载明“2020年9月1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所以应当以该时间点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而不应当与原告单方在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来计算时效。对证据二、三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证据一,时效已超过。对证据四劳动合同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与原告的诉求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五2019年5月14日奖金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退回基金行为证明原告认可应当退回,现又反悔提起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六2019年度个人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5月14日原告本人书写的其本人工资、社保、创新基金、工程师证奖励已结清的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已自认与被告结清所有款项,包括原告诉求中的2019年3月份的工资和所谓的2018年度的奖金、奖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认可两万元系新年创新基金,并非是对原告个人发放的2018年的奖金;证据二、2019年2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初向原告支付的并非是2018年的奖金,而是2019年新年创新基金,该事实从基金的支付时间以及回单中用途的备注足以证明。被告支付该基金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以原告为首的工作团队在2019年创新工作技术成果,不是对原告个人发放的奖金,原告的主张的2018年的奖金根本不存在;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1份、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根据自己书写的证据一在离职后自动履行了退还创新基金的义务,证据一和证据三互相印证,原告认可与被告的款项已结清,其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1.申请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该书写的工资、社保、创新基金、工程师证书奖励结算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书写不予办理离职和退还环评师证,认为不应当退回,不认可被告创新基金的说法,是被告发放的2018年度的奖金;3.注册咨询工程师(奖金3000元)是在被告公司大会上公布公开的奖金,认为也不应退回。对证据二,证据三建行的回单当中注明的“新年创新基金”不予认可,是被告发放时自行标注的。在证据三的建行的回单中,原告退还时标注的是“奖金”。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转正后薪酬组成:学历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业绩提成+各类补贴+福利奖金等(……业绩提成:根据公司提成细则,按月发放,按月发放……)。原告于2019年3月1日书面向被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3月30日正式离职。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后的账务交接,原告签字捺印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本人2019年3月份未发放工资5399.74元,扣除4月份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56.9元,剩余工资5042.84元;2.本人退回新年创新基金20000元,考取注册咨询工程师证奖励金3000元,共计23000元;以上两项统算后,共退还公司17957.16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支付17957.16元。

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分别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工资、2018年度奖金23000元,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分别于2020年9月1日出具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301号、第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收到原告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2019年3月份工资5042.84元、2018年度奖金23000元,原告出具结算单系受被告胁迫,不退回不予办理离职证明。被告主张双方经过结算后原告出具结算单,证明原告自认与被告结清所有款项,原告所称“2018年度奖金”为“新年创新基金”,系为鼓励技术创新而预付给以原告为首的工作团队,应当退回。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9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转账20000元,载明用途为“新年创新基金”,原告主张该款项为“2018年度奖金”,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双方经过统算对2019年3月工资及社保部分、新年创新基金、考取注册咨询工程师奖励金的处理意见达成一致,抵扣后原告退回被告17957.16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离职后的账务交接如社保分担、工资结算等达成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薪酬组成”中并无“年度奖金”或“新年创新基金”、考取注册咨询工程师奖励金的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3月份工资5042.84元、2018年度奖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5042.84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绿之缘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度奖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陶冶

书记员申昕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