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1民初1674号
原告:***,男,现住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钟洙,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2319号。
法定代表人:许录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哲寿,该公司安全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辉,该公司安全处副处长。
被告:***,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省元吉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路423号。
法定代表人: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13号。
代表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吉林省元吉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钟洙、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哲寿、任立辉,被告***、被告元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交通费485元、拐杖费178元、伤残赔偿金32371.11元(24900.86元×13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007.90元。要求***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承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因在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与相对方向***驾驶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数名乘车人受伤、车辆和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垫付现金34132.88元,其中门诊费1174.96元、住院费32957.92元。另外给付***现金3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伤残赔偿金32371.11元(24900.86元×13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同意给付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178元无相关证据。
***与元吉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元吉公司名下,***是元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中该车辆无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有多名伤者,因此应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系公交公司的司机。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包括***在内的数名乘车人受伤、车辆和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等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4132.88元,其中门诊费1174.96元、住院费32957.92元。另外给付***现金3000元。经鉴定,***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复、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延吉市婀娜韩医疗器械经销部出具的发票、龙井市老头沟镇天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及公交车票据,欲证明其花费交通费485元,公交公司同意支付300元,***、元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亦同意给付其300元,本院对***花费300元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提交的延边保健大药房第八连锁店交费票据,欲证明其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78元,***、元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公交公司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因***无事故责任,其与元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给***造成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案***无事故责任,由其投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4132.88元、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323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178元。对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元即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对***今后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2755.7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元,共计12000元,属于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部分70755.79元,由公交公司赔偿,扣除垫付的37132.88元,公交公司尚需赔偿***33622.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元;
二、被告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33622.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5元,被告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