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8956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16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安装款,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10%。该约定符合规定。根据该规定计算,截至2017年6月28日,累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已超过安装费总额的1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530元。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安装费为226400元,产品到货后5日内,被告将安装费总价的50%即1132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进场安装;安装的电梯产品通过电梯安装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将安装费总价的50%即1132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10%。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对部分安装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约定增加安装费48900元,该款在交货前30天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安装费11320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2015年9月30日,案涉电梯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安装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产品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电梯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62100元;二、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530元;三、驳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本诉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法官助理***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