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373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千岛湖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04275280Q。

法定代表人:戴根勇。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被告***和被告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3808.8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是被告二轻一建公司的员工,二轻一建公司将涉案工地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被告***施工管理,***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二轻一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各项费用具体金额进行说明: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可56天,标准197元/天没有异议;护理费,护理天数认可56天,标准197元/天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适用农标;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关于责任比例,原告作为多年从事木工作业,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工作经验,且作为成年人对于工地从事的木工作业存在的安全风险应有充足的预判和规避,原告也有一定的疏忽大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被告二轻一建公司经其员工***联系,雇佣原告***在淳安县左口乡芳桥村工地从事木工作业。5月23日下午4点,原告在务工过程中被同一工地的案外人李胜驾驶挖机挤压受伤,随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肝血肿、(双侧)肾上腺血肿等,住院治疗18天。2020年4月18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认定原告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从事木工作业。又查,在误工期限内,原告从事轻体力劳动并获得报酬,原告主动将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调整为56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轻一建公司和***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二轻一建公司员工,其在工地施工管理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二轻一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二轻一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及安全的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二轻一建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亦未能谨慎注意工作环境,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二轻一建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核实如下:医疗费137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为900元;护理费56天*197元/天为11032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为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56天*197元/天为11032元;残疾赔偿金60182元/年*20年*0.1=120364元,上述费用损失共计159174.71元;由被告二轻一建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二轻一建公司应承担损失143257.2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合计被告二轻一建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7757.24元。鉴于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二轻一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775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7757.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11元,由被告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 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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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