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27民初386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千岛湖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0427528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 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