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4民初2255号 原告:****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叶村乡江南工业区沿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MA28J1YJ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128号A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2BJF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赤寿乡工业园区余***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MA2E4LEB1F。 负责人:***。 原告****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诚公司)与被告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筑公司)、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合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变更后):一、被告合筑分公司支付原告启诚公司货款249852.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249852.8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筑公司对上述款项合筑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筑公司、合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作为卖方(甲方)、被告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购买规格为240*115*90的非黏土烧结多孔砖,每块单价为0.68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由甲方送至乙方所在地并支付运费和卸货费用,由乙方汇款转账支付。每月对账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结一次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25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合筑分公司供货并送至指定地点后由被告方负责收货的***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分公司供货的货款共计478067.20元。后原告陆续于同年1月23日、3月10日、4月9日、6月17日、6月28日、8月26日向被告合筑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正式票据数额分别为169728元、113152元、120224元、62233.6元、4243.20元、8486.40元,合计478067.20元。该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17日、4月6日、7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80000元、89728元、50000元,于2022年8月26日通过收货的***微信转账支付8486元,共计228214元。因之后被告合筑分公司未将剩余货款249853.2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合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票据中开具的8486.40元被告已支付8486元,0.4元予以放弃,故变更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曾在立案之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浙1124财保2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56956.3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18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合筑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合筑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合筑分公司作为被告合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合筑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合筑公司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的诉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9852.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249852.8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805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