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3民初108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邱彩,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邱彩娈,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邱彩玲,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邱彩保,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东路6号汇众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384号。
法定代表人:孙吉存,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
负责人:王绪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以山,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邱彩、邱彩娈、邱彩玲、邱彩保诉被告***、安徽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源公司)、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宣以山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被告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宣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农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沛源公司、新农村运输公司、宣以山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29353元(死亡赔偿金511784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2、判决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23时40分,***驾驶皖01/×××××号变型拖拉机在舒城县××线××+905M处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使邱某摔倒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此事由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该事故发生路段由沛源公司施工建设,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为源绿公司提供劳务。另调查,皖0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新农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宣以山,该车在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死者邱某于1955年1月14日出生,生前长期在舒城××××镇从事拆迁行业和出售新旧建材,六原告为死者生前近亲属。
综上,***违法驾驶致人死亡,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沛源公司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农村运输公司、宣以山为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报告,证明车辆登记信息、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3、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死者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办理火化手续;4、拆迁协议、村委会证明两份、现场照片、门窗进货凭证、征地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证明死者邱某生前长期从事拆迁行业和废旧门窗经营,收入为非农业;5、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死者邱某生前居住在城镇;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7、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庭审笔录、舒城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刑事卷宗光盘),证明肇事路段绿化工程由沛源公司承包,***为该公司提供劳务;8、舒城县公安局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的车辆鉴定意见书(刑事卷宗光盘),证明肇事车辆为皖01/×××××号变型拖拉机,该车品牌、车驾号、发动机号与保险单一致的;9、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车旅费3万元;10、车辆加盟合同书,证明实际车主为宣以山。
被告***辩称,1、其受宣以山的雇佣,驾驶皖01/×××××号变型拖拉机装载水箱为S351线道路绿化浇水,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受害人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不足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4、原告诉请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酌定裁决。6、垫付的赔偿款2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的收条一份,证明***垫付给原告赔偿款20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与宣以山是雇佣关系。
被告沛源公司辩称,1、沛源公司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所驾驶皖0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新农村运输公司,***受宣以山的雇佣,与沛源公司无人身雇佣关系,沛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沛源公司系道路绿化养护单位非道路施工单位,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与沛源公司没有关系。3、本案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4、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另外,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五万元适宜,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以下适宜。
被告沛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和年检报告,证明事故车辆2016年1月8日年检合格;2、收据、销货清单,证明事故车辆于2016年1月25日前发生侧翻,实际是1月18日发生侧翻;3、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因侧翻更换大梁改变相关数字和外观,经行政单位许可进行变更的事实;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变更登记后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经过比对发现不是其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其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2、车辆现场照片;3、皖01/×××××号变型拖拉机2017年车辆检验记录。证明保险公司承保的宝石牌变型拖拉机与发生事故悬挂皖01/×××××号牌照的东风牌货车,两车车长相差1100mm、轴距相差530mm,事故车辆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存在保险赔偿问题。
被告宣以山辩称,车辆是在农机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有审查的义务,不审查就得认可。其是皖01/×××××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
被告宣以山向本院提供安徽省合肥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皖01/×××××号变型拖拉机于2016年2月24日经当事人申请,因该车侧翻大梁底盘受损,更换大梁改变相关数字和外观拓印码,经本站许可检验合格;该车侧翻后修复相关数字和外观有所改变,由于农机检测目前国内条件有限(无检测线);该车修复后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本站备案。
被告新农村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8、10三性无异议;证据4、5显示受害人居住在农村,证据7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雇佣关系,证据9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沛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沛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证明目有异议,证据6,合肥市支公司虽是省公司下属单位,但不是法人单位,省公司只是代为参加诉讼,如赔款由合肥市支公司支付。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不一致。证据9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发票都是连号。
被告宣以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加盟合同无异议,其是实际车主,***其雇佣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沛源公司雇佣的。
被告沛源公司、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宣以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宣以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申请调取2017年的年检报告;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仅仅只是收据,而且是手写的,与变更的时间不符,没有更换发动机、车身的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登记更换的是大梁拓印码,不是更换大梁,即使是更换大梁也应该是更换原厂的大梁而不是东风牌的。证据4,没有更换轴距、车身等相关记录,本次事故车辆的车身和轴距与登记的相关信息不符。仅仅提供变更信息表不能推翻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的报告结果。
对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照片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鉴定书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与原告提交的公安交通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一致。
被告沛源公司对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鉴定程序不合法,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证据2,车辆身份应由车辆的发动机确认,车辆的发动机和车架号无法改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和行车证上的外观一致,车辆尺寸外观的改变保险公司是知情的。
被告***对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沛元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宣以山对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
对被告宣以山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宣以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对当庭出示的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1、2016年2月24日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2016年之前相关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表等年检材料;2、车辆加盟合同书。
原告、被告***、沛源公司、宣以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发生事故车辆的拓印码和原始拓印码比对不一致;证据2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死者邱某生前从事拆迁行业和废旧门窗经营,居住在城镇,虽然经营场地在农村,但是为非农收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证据7工程承包合同虽能证明肇事路段绿化工程由沛源公司承包,宣以山是分包方项目经理,由于宣以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宣以山雇佣***驾驶该车,不能当然认定是宣以山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证据9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31日23时40分,***驾驶皖01/×××××号变型拖拉机在尚未竣工验收的舒城县××线××+905M处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使邱某摔倒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认定,***负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死者邱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路段绿化工程由沛源公司承包,被告宣以山是分包方项目经理,皖0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农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宣以山,宣以山将该车挂靠在新农村运输公司。死者邱某于1955年1月14日出生,生前居住在舒城××××镇,长期从事拆迁行业和出售新旧建材,六原告为死者邱某生前近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赔偿款20万元。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焦点一,事故车辆是不是被告保险承保的车辆;争议焦点二,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及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是否过高;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受谁雇佣。
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车辆是不是被告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经过比对发现不是其承保的车辆,不存在保险赔偿问题。被告宣以山认为,车辆是在农机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有审查的义务,不审查就得认可。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作为投保人的新农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因此,对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证据,本案亦不予认证。
关于争议焦点二,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及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是否过高。死者邱某生前从事拆迁行业和废旧门窗经营,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虽然废旧门窗经营场地在农村,但是其以拆迁和废旧门窗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认定为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死者邱某对本次的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过高,确定为5万元为宜;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受谁雇佣。原告认为***为源绿公司提供劳务,宣以山是源绿公司分包方项目经理,宣以山雇佣***是源绿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宣以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宣以山雇佣***驾驶该车,应认定***受宣以山的雇佣,为宣以山提供服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宣以山雇用***是源绿公司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导致邱某死亡。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宣以山,车辆登记在新农村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受雇于被告宣以山。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宣以山与新农村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也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虽发生在尚未竣工验收的道路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皖01/×××××号变型拖拉机的投保人新农村运输公司与保险人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应另案处理。本案应由侵权责任人向六原告先行赔付。侵权责任人首先赔偿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70%承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784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5993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以山、新农村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
二、被告宣以山、新农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89353元的70%,即342547.1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452547.10元,扣除***已付200000元,被告宣以山、新农村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525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邱彩、邱彩娈、邱彩玲、邱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45元,由六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宣以山、新农村运输公司负担3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束克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孟 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