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3民初7321号
原告:安徽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东路6号汇众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百花井恢复楼。
法定代表人:解光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源绿化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庐阳房开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源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庐阳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源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合同内工程款285000元,合同外变更部分工程款以审计确定金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审计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将合肥市柳林苑小区二期绿化、中心景观及代征绿地绿化施工工程,通过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对外公开招标,后由原告中标。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950000元,最终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竣工验收结算、养护期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应被告方要求对多处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增加工程量,前期双方均能按施工流程办理《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等签证单,后由于变更频发,被告方提出后续以最终完工的经其确认的施工图纸***,并作为审计的最终依据,来确定整个工程的价款。2015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全面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统计,涉案工程包括土建、装饰、安装、绿化等全部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2835382.24元。按照双方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被告应于“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付款至70%,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80%……”时至今日,被告仅分二次共支付了665000元,其应按约支付的进度款都未实际履行到位。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结算资料,但被告迟迟不给予结算,多次催告催讨未果。
原告认为,其已经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履行结算审计义务,对原告已是严重违约,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庐阳房开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工程款283万多元,初步鉴定结果为240多万,现因有异议,原告在施工结果完毕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工程验收付至70%,审计完成后才能支付80%,现案涉工程尚未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涉案合同约定的金额为95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65000元,故被告未有违约行为;二、本案诉讼费、审计费应当按照双方责任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庐阳房开公司(甲方)与沛源绿化公司(乙方)签订《合肥市庐阳区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合肥市柳林苑小区二期绿化、中心景观及代征绿地绿化施工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内容包括绿化场地的土方整理,建筑垃圾分拣清运、绿化土壤改良,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的种植,养护期2年;景观施工部分花池的砌筑及饰面、圆形广场基础饰面、防腐木景观廊架和景观亭施工。2、合同价款暂定为95万元,经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进行审计,最终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3、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付款至70%,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80%,第一年管养期满支付结算价款的90%,第二年管养期期满支付完毕。
合同签订后,沛源绿化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期间,应庐阳房开公司要求,沛源绿化公司对部分工程变更了施工内容。2015年12月,该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庐阳房开公司向沛源绿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65000元。现案涉工程的两年管养期已届满,但双方就最终造价未能达成一致。
在诉讼过程中,沛源绿化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提出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3月5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案涉绿化景观工程评估价值为2409865.43元。庐阳房开公司就此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后,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据此作出了补充报告书,确认案涉绿化景观工程评估价值为2347063.79元。本次评估审计费用为56700元。
以上事实,由沛源绿化公司提供的《合肥市庐阳区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修改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绿化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图纸、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关于沛源绿化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算表,系单方制作,且与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庐阳房开公司就沛源绿化公司施工范围、工程量、变更工程内容均无异议,双方仅就最终造价存在争议,由于案涉合同约定最终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故沛源绿化公司申请了造价审计,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2347063.79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庐阳房开公司已支付的665000元,庐阳房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82063.79元。现案涉工程的两年管养期已届满,故庐阳房开公司应向沛源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682063.79元。关于评估审计费用56700元,由于庐阳房开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因系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并非庐阳房开公司一方导致,故本院确认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评估审计费用,故庐阳房开公司应向沛源绿化公司支付评估审计费用28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2063.79元;
二、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评估审计费用283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969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