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43号
原告: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贤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佩庆、江凯,被告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就滁州城市职业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中附属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3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被告原因连续2个月内(含两个月)不能开工或不能给原告备案(由于原告原因不能及时有效齐全的提交备案所需的证件材料导致不能备案,被告不承担责任),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则被告应在原告转(汇)入履约保证金后的65天内,全部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且按照履约保证金的10%给予原告补偿。后被告因不能按期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于2013年1月26日通过欠条的方式对履约保证金的10%补偿款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补偿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万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共460天,其后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共计48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及其他费用。
被告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涉及到的履约保证金530万元,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滁州城市职业学院所签协议中的附属配套工程范围内容:道路、广场、景观、建筑小品、绿化、供排水、照明等全部附属工程。开工日期:双方签订合同之后60日内,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530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盖章3个日历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530万元,如承包方未按时如数向发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则本合同自动失效。在被告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连续2个月内(含两个月)不能开工或不能给原告备案(由于原告原因不能及时有效齐全的提交备案所需的证件资料导致不能备案,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则被告应在原告转(汇)入履约保证金后的65天内,全部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并且按履约保证金的10%给予原告补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30万元至被告,因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退还保证金150万元,11月9日退还120万元,11月19日退还60万元,11月23日退还100万元,12月4日退还100万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欠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本公司及股东即日止之前签署给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等所有相关文件均全部自动作废,均只依本欠条为准。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尚欠45万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欠条未注明欠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欠款45万元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8元,减半收取4284元,财产保全费2943元,由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静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