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大厦C座12层,组织机构代码57301662-4。
法定代表人:杨贤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鲲鹏产业园5#厂房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168369-3。
法定代表人:刘凤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本公司(承包人)与盛仁公司(发包人)就滁州城市职业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中附属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盛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3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因盛仁公司原因连续2个月内(含两个月)不能开工或不能给我公司备案(由于我公司原因不能及时有效齐全的提交备案所需的证件材料导致不能备案,盛仁公司不承担责任),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则盛仁公司应在我公司转(汇)入履约保证金后的65天内,全部返还我公司履约保证金,并且按照履约保证金的10%给予我公司补偿。后盛仁公司因不能按期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于2013年1月26日通过欠条的方式对履约保证金的10%补偿款予以确认,但盛仁公司至今仍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补偿款。请求依法判令:1、盛仁公司偿还本公司欠款45万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共460天,其后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共计484500元;2、盛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及其他费用。
一审被告盛仁公司辩称:双方涉及到的履约保证金530万元,已经全部退还给华兴公司,故我公司不欠华兴公司任何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华兴公司与盛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盛仁公司将其与滁州城市职业学院所签协议中的附属配套工程范围内容:道路、广场、景观、建筑小品、绿化、供排水、照明等全部附属工程。开工日期:双方签订合同之后60日内,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530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盖章3个日历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530万元,如承包方未按时如数向发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则本合同自动失效。在盛仁公司收到华兴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后,因盛仁公司原因连续2个月内(含两个月)不能开工或不能给华兴公司备案(由于华兴公司原因不能及时有效齐全的提交备案所需的证件资料导致不能备案,盛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则盛仁公司应在华兴公司转(汇)入履约保证金后的65天内,全部返还给华兴公司履约保证金,并且按履约保证金的10%给予华兴公司补偿。合同签订当日,华兴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30万元至盛仁公司,因工程未实际施工,盛仁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退还保证金150万元,11月9日退还120万元,11月19日退还60万元,11月23日退还100万元,12月4日退还100万元。2013年1月26日,盛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欠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本公司及股东即日止之前签署给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等所有相关文件均全部自动作废,均只依本欠条为准。盛仁公司出具欠条后,支付华兴公司欠款5万元,尚欠45万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仁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仁公司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欠条未注明欠款的支付时间,华兴公司可随时向盛仁公司主张权利,故华兴公司要求盛仁公司支付欠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兴公司要求盛仁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仁公司应自2014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华兴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欠款45万元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仁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本公司应当承担45万元的欠款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基础,华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华兴公司二审辩称:原审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欠款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已经明确该款是要还的,只是拖延时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5万元欠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盛仁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差欠华兴公司50万元债务,有合同和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一审据此判令盛仁公司偿还债务正确。盛仁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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