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139号
原告:合肥博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48557X。
法定代表人:柯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祖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雕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环山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65151Y。
法定代表人:吴维民,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3436K。
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恒,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绿地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郊大蜀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21256J。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中心三区群楼B、C段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5545783062。
负责人:张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博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博宇公司)与被告合肥金雕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园林公司)、被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园林公司)、被告合肥市蜀山绿地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蜀山绿地公司)、被告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以下简称合肥园林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祖光、李健,被告合肥金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维民,被告绿叶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被告合肥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山绿地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1万元及利息2737800元(以351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事实与理由:合肥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园林公司)因植物园扩建项目经与原告协商,先后于2005年8月10日、2005年9月30日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原告所借款为植物园扩建项目的前期土地报批费用;土地招标原告摘牌,借款即转作土地的前期费用,城市园林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原告未摘牌,城市园林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期限为一年;合肥市园林局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05年8月20日汇款300万元,在2005年9月30日汇款51万,城市园林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后因各种原因,植物园扩建项目原告未能摘牌,但借款到期后,城市园林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现经查询得知城市园林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被告金雕园林公司、绿叶园林公司、蜀山绿地公司、合肥园林局系城市园林公司股东。因四被告未依法清算,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金雕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参与城市园林公司经营,对企业经营、注销等具体情况均不清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叶园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至今已时隔15年,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我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发生股权转让,城市园林公司股权当时未披露,原告主张的债权即使成立,也应由绿叶园林公司的原股东即合肥市植物园及合肥市绿化施工养护管理处承担。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原均系国有企业或政府部门,涉及人员大部分均系国家公职人员,本案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职务犯罪线索,请求法院在法庭调查后依法处理。
被告合肥园林局辩称: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案涉纠纷,该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系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然城市园林公司由合肥园林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雕园林公司、蜀山绿地公司、绿叶园林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合肥园林局非城市园林公司的股东,也不存在投资入股的意思表示,故我方作为案涉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合肥园林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城市园林公司的股东之一,2005年9月1日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合肥园林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并入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站。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站2013年1月5日申请注销登记,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给庐阳区。显然,合肥园林局未承继合肥园林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城市园林公司的股权。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系因签署协议借款而产生,但该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债权是否真实及应否获得支持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案涉纠纷诉讼请求该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应当予以驳回。案涉借款发生在2005年8月及9月,借款期限一年,依此推算,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8年9月即已经届满,原告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蜀山绿地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8月10日,城市园林公司(甲方)、合肥博宇公司(乙方)、合肥市园林局(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为加快植物园扩建步伐,乙方同意借款300万元给甲方用于植物园扩建,此项借款专项用于此次植物园扩建项目的前期土地报批费用,如此块土地招标最终由乙方摘牌,此次借款即转作土地的前期费用,无需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未能摘牌,甲方到期后应如数归还。此项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为确保本协议的顺利执行,甲乙双方商请丙方作为本协议甲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人。
协议签订后,合肥博宇公司于当日向城市园林公司付款300万元,城市园林公司出具收据。
2005年9月30日,城市园林公司(甲方)、合肥博宇公司(乙方)、合肥市园林局(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2005年8月10日借款300万元的基础上再借给甲方51万元用于植物园扩建,借款实际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
协议签订后,合肥博宇公司于当日向城市园林公司付款51万元,城市园林公司出具收据。
2005年11月22日,合肥园林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旅游公司)注销,注销后其持有的股权未进行转让或履行其他法定变更手续。
2019年4月22日,合肥园林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园林旅游公司是城市园林公司股东之一,是合肥园林局下属单位,现已注销。
2019年6月5日,城市园林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注销公司的决议。
2019年6月6日,城市园林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在清算报告中载明:城市园林公司已于2019年4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4月18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股东中金雕园林公司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6.25%,绿叶园林公司出资360万元,出资比例45%,蜀山绿地公司出资360万元,出资比例45%,园林旅游公司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3.75%。清算组成员由许俊、王辉球、吴维民组成,由许俊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4月18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9年4月20日在合肥商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9年6月5日,公司资产总额为8032461.98元,其中,所有者权益为4053187.98元,负债总额为3979274元,公司货币资金32461.98元。公司债权800万元,债务3979274元。公司资产总额8032461.98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32461.98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保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元;3、税款0元;4、债务3979274元由所有股东按比例承担;5、剩余债权按股东出资比例收回6.25%、45%、45%、3.75%。截止2019年6月5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金雕园林公司、绿叶园林公司、蜀山绿地公司及合肥园林局均在该清算报告上盖章。
金雕园林公司、绿叶园林公司、蜀山绿地公司及合肥园林局还共同出具一份《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另查明,城市园林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股东为金雕园林公司、绿叶园林公司、蜀山绿地公司和园林旅游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手机、银行转款记录、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股东决议、清算报告、说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产权交易凭证、产权转让合同、评估报告,属于绿叶园林公司自身股权转让相关材料,公司股权调整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外责任的免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合肥园林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合肥博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主张各被告承担责任依据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法条内容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条规定,本案中合肥博宇公司对城市园林公司对其存在明确债权应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城市园林公司已于2019年注销,但案涉借款金额高达351万元,借款时间发生在2005年,在距合肥博宇公司2019年向本院起诉之日长达14年时间里,合肥博宇公司完全有条件通过对账、债权确认或者诉讼方式明确该笔债权数额,但其仅通过公司员工口头索要该款,却又在城市园林公司注销后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各股东承担责任,该行为缺乏合理性,在无生效法律文书对该债权予以明确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直接确认合肥博宇公司对城市园林公司享有351万元债权。
因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城市园林公司对合肥博宇公司负有351万元债务,故合肥博宇公司诉请因城市园林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由公司各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博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35元,减半收取为27767元,由原告合肥博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春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