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雕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与合肥金雕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103民初50号

原告: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06668983(1-1)。

投资人:刘大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雕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环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65151Y。

法定代表人:吴维民,(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县。

被告:许海,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合肥市肥**县县。

原告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与被告合肥金雕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告滁州市通达路用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 唐 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