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4584号
原告:福建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城头镇城福路**计生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1HRKR8F。
法定代表人:叶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林文成,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清市龙田镇赤坑工业区会信用代码91350181777541527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福建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林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680.8元,借款期内欠付的利息14358.97元,以及应付的利息(按照本金175680.8元及月利率2%,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对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金畅公司向原告偿付违约金4246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被告金畅公司向原告偿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子润公司与被告金畅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署《产品供应合同》,合同编号×××08(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以212300元向金畅公司购买一批塑胶管材。原告签署合同后于2019年6月12日向金畅公司账户汇入合同货款212300元。金畅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向原告供货。2019年7月,原告催货未果随即要求金畅公司偿还货款。被告***将原告汇入的货款用作他处,致使金畅公司无法返还货款。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与***口头约定,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从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6日共计向原告还款57000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合意并正式签署《借款协议》,书面确认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借款本金为2123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协议还约定如借款人金畅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此外,协议约定原告因实现借款协议上的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亦由金畅公司承担。借款协议还约定***和***对于上述所有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金畅采购了一批塑胶管材,应付货款为10939.06元,经与金畅公司协商一致,将该笔货款同金畅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抵消10939.06元。2020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具状起诉。
***辩称,其是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不在的时候,***代表公司处理公司内务。《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被告确实是有欠原告的钱款,但是今年经济不好,工人工资都发不出来,所以不能及时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
金畅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另查明,***从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6日共计向原告还款57000元,具体还款情况为:2019年10月12日现金还款10000元;2019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2019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2019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及微信转账5000元。上述钱款均由***交付给收款人庄万松(系子润公司股东)。另,原告于2020年7月份委托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并支出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子润公司因供货合同向金畅公司汇款212300元,后因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畅公司应向子润公司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对该笔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对案涉借款本息偿还情况计算如下(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
日期
本金
新增利息
总利息
还款数额
偿还利息
未偿还利息
可抵扣本金
剩余本金
2019.6.12
212300
212300
2019.10.12
212300
16984
16984
10000
10000
6984
212300
2019.10.15
212300
425
7409
7000
7000
409
212300
2019.10.23
212300
1132
1541
10000
1541
8459
203841
2019.10.24
203841
136
136
10000
136
9864
193977
2019.11.6
193977
1552
1552
15000
1552
13448
180529
2020.2.7
180529
10952
10952
10939
10939
13
180529
经核算,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至2020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529元,2020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部分均已支付完毕。现子润公司自愿要求“三被告按175680.8元借款本金予以偿”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原告已主张了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5680.8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14358.97元,以及以17568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福建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统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