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10193号
原告:安徽国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1538D。
法定代表人:张乃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平,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温澜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75号安徽广播电视大学临街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5UXP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安徽国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温澜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国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安徽国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强博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