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景维安与***、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3民初2768号
原告:景维安,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维安与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艺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维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96元,并以12009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橱柜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当涂滨江小区安置房一期工程供应橱柜,橱柜价格为52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橱柜。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就原告供应的橱柜数量进行了结算,结算说明载明原告共供应了634.8米的橱柜。后被告尚有12009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到庭参加诉讼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签订购买合同的主体是马鞍山市**橱柜厂。不论该橱柜厂是公司还是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马鞍山市**橱柜厂的名义进行起诉;2、按照原来的约定实际上是原告与建设方十七冶公司发生实际承包关系,当时主要考虑被告***承揽了部分这个项目,所以就挂在了***的名下。因此实际付款方应当是十七冶公司,并且按照十七冶公司的支付方式。
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2、艺建公司与景维安和**橱柜厂均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的经济交往,原告对被告艺建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房产证、橱柜购买合同原件、工程结算说明原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十七冶当涂县保障性住房甲控已购装潢材料清单复印件、工程承包协议书原件、明细分类账打印件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结合原告提供的橱柜购买合同原件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景维安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2、关于橱柜供应数量及尚欠货款数额认定问题。被告***辩称签署工程结算说明时看错,橱柜供应数量实际应为618米,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橱柜购买合同原件、工程结算说明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供应橱柜数量为634.8米,尚欠货款金额为120096元(634.8米*520元/米-2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维安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橱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橱柜,橱柜价格为520元/米。2017年3月13日,原告景维安与被告***就原告供应的橱柜数量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说明载明原告景维安共供应橱柜634.8米,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20096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景维安与***签订的橱柜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景维安依约交付了橱柜,***予以接受。景维安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及时结清货款,且经景维安催要后,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双方结算,确认景维安共向***供应橱柜634.8米,***尚欠120096元货款(634.8米*520元/米-210000元)未结清。另因被告艺建公司未在橱柜购买合同中签字盖章且未作任何追认,原告景维安要求被告艺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受理之日,即2018年6月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景维安货款120096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景维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1元(此款原告景维安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樊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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