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胡台镇胡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邢鸿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龙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维修费用3810292元是错误的。首先,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方案,经过质证后,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维修方案,根据证据规则及鉴定规则,双方的维修方案均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其次,根据辽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该工程仅是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材料仍能使用,有的质量现阶段无法确定,需维修施工时确定等,而被申请人出具的修复方案,是就案涉工程进行拆除重建,严重扩大修复范围,与鉴定结论严重不符。造价机构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维修方案作出的维修费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维修的具体费用。尽管钧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鉴于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中龙士达公司施工的工程确有质量问题,造价鉴定机构依据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维修方案无法直接做出鉴定结论,双方均提供了修复方案并经质证,但龙士达公司就其修复方案不申请造价鉴定,故一审按照钧翔公司的方案委托鉴定并按照鉴定结论判决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龙士达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作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龙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