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91民初4219号
原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643803228。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1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2651199L。
法定代表人:郝国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晓红
审 判 员  何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管晓彤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