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23民初314号
原告:***跃臻胜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马瑞明。
被告:***,男,1967年8月8日生,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
原告***跃臻胜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跃臻胜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就原告***跃臻胜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1#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施工事宜进行洽商,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后,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被告二出具被告一的《授权委托书》后代表被告一于2021年8月1日在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工期、违约责任划分及违约金等条款,按合同约定作为施工方的二被告应当于2021年8月5日开工,于2021年11月15日竣工,总工期92天。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竣工一天违约方承担支付守约方10,000元/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2万元合法合理。二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予施工且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竣工期间内对履行合同无异议。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设备无法安装,生产无法按计划开工,造成原告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的保护。为法律的严肃性及对诚实守信方的权利保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跃臻胜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限期补充地址通知书后,不能提供被告***具体、准确的位置,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原告***跃臻胜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跃臻胜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退回给***跃臻胜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丽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乔永恒
书 记 员 闫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