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81执恢212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643803228。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
被执行人:***,男性,1982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本院在执行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辽018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本院对其银行存款、车辆、住房公积金、不动产、出入境情况、工商登记、婚姻状况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或调查,除已经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查封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及其他有关消费的强制措施,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辽018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祥宇
审判员  李玉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