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30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男,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男,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误工费请求,上诉人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提到了误工费,在之后的诉讼中把误工费换了一个概念说成是带薪年休假工资,终审判决已经确定带薪年休假是独立于误工费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
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2225元(按9年计算);给付**工伤期间的误工费39386元,诉讼费用由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7月到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性质铆工。2017年2月17日因工受伤,先后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24天,出院休息六个月,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每月工资1230元。第二次住院8天,出院休息三个月,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个月给付700元,第二个月给付1000元,第三个月给付50.82元,三个月共给付工资1750.82元。2018年1月27日,**住院后未再到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出院后于2018年5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了误工费等请求,未主张经济补偿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8)120号仲裁决定书,对**误工费的主张未予支持。2018年6月12日,**向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通知书,以工伤期间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国家法律法规给付标准工资,主张截至2018年6月12日与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书结果,于2018年7月17日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但在诉请中未主张误工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辽018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辽01民终8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10日,**再次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新民市仲裁委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5月6日,**起诉来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可以在2018年5月2日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但**提出多项请求中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关于**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于2020年4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观点,因仲裁时效的判断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8年6月12日给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向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可以就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于2018年7月17日起诉到新民市人民法院后,在庭审期间,**、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这个事实并无异议,故在一审法院庭审终结后,即2018年10月10日**已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仍可就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但**于2020年4月10日才向新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于2018年5月2日已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误工费的诉请,但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8)120号仲裁决定书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但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故应视为**对沈新劳人仲字(2018)120号仲裁决定书中关于误工费的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关于**提出在一审判决中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为误工费的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已进行认定,即未休年假工资请求是独立于误工费以外的请求,并非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另行赘述,故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就误工费同一事实,同一诉请重复申请仲裁,再次起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9)辽01民终8989号生效判决认定**与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7日解除。**于2018年6月12日给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最迟从**向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于2020年4月10日才向新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提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误工费的请求,**于2018年5月已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误工费的诉请,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但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故应视为**对仲裁决定书中关于误工费的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关于**提出在诉讼中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为误工费的请求,因未休年假工资请求是独立于误工费以外的请求,并非误工费的请求。现**就误工费同一事实,同一诉请重复申请仲裁,系重复诉讼,本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彬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多多
书记员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