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81民初1524号
原告**,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男,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男,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红、人民陪审员曹贵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和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225元(按9年计算);给付原告工伤期间的误工费393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做铆工工作,2017年2月17日在工作中被叉车压伤右脚,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有余,第二次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有余,原告共误工天数为11个月。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0.62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判决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225元(按九年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误工费393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其于2018年6月12日给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2018年1月27日或者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20年4月份才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的仲裁时间,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主动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到其他家公司上班工作,并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提供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行为属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给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被告不应给付经济赔偿金。三、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伤期间的误工费(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已经在另案中主张,本案不应再就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第一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6个月,在此期间(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被告已经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230元,即被告不拖欠原告第一次治疗住院后的误工费(停工留薪工资)。原告第二次治疗出院日期是2018年1月27日,而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898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出院的当日即2018年1月27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既然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就不应该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铆工。2017年2月17日因工受伤,先后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24天,出院休息六个月,被告给付每月工资1230元。第二次住院8天,出院休息三个月,被告第一个月给付700元,第二个月给付1000元,第三个月给付50.82元,三个月共给付工资1750.82元。2018年1月27日,原告住院后未再到被告单位处工作。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5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了误工费等请求,未主张经济补偿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发沈新劳人仲字(2018)120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未予支持。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通知书,以工伤期间被告未按国家法律法规给付标准工资,主张截至2018年6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结果,于2018年7月17日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但在诉请中未主张误工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发(2018)辽018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发(2019)辽01民终8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新民市仲裁委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新劳人仲不字(2020)93号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表、(2018)辽018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民终8989号、沈新劳人仲字(2018)120号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申请书、2018年7月17日起诉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可以在2018年5月2日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但原告提出多项请求中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观点,因仲裁时效的判断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给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起,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即可以就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起诉到新民市人民法院后,在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后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这个事实并无异议,故在一审法院庭审终结后,即2018年10月10日原告已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仍可就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才向新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已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误工费的诉请,但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发沈新劳人仲字(2018)120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但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故应视为原告对沈新劳人仲字(2018)120号仲裁决定书中关于误工费的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出在一审判决中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为误工费的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已进行认定,即未休年假工资请求是独立于误工费以外的请求,并非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另行赘述,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就误工费同一事实,同一诉请重复申请仲裁,再次起诉来院,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凯
审 判 员  张春红
人民陪审员  曹贵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