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0104行初58号
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海巷东都大厦第四层东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0334B(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派河大道与仪武路交叉口人社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5717731115。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693K。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肥西工认(2018)0326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传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韦章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