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振兴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308086X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填海巷东都大厦第四层东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033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状所列主体错误;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交付后,多次向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于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困难而未采取措施催要欠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4004.14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96208元(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以2034004.1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8日,计至款清之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初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工贸园区机场路66号阜阳市康宝红豆杉车间的外装饰工程,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3594004.14元。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材料进场及完成的工作面经甲方确认质量合格,甲方支付乙方800000元,第二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施工具备交工条件经甲方确认合格,甲方支付乙方400000元,第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在施工竣工后,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甲方除应扣除乙方5%保修金179700.207元外,余款在4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6月向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案涉项目工程的竣工资料及验收资料,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3月15日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房屋。合同履行期间,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和***2011年至2013年2月共计向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尚欠工程款203400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4004.14元事实清楚,故对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4004.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混同,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能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2034004.14元;二、驳回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2元,减半收取11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21元,由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下欠工程款2034004.14元,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依照合同约定可以确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应在工程竣工并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情形,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主张权利(起诉)时起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2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康宝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飞虎
书记员***
附:(2019)皖12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