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褒禅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11674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3901元。
事实与理由:含山县妇幼保健所室内装修工程,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承包人。2015年1月7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被确定为工程施工的中标人,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原含山县卫生局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含山县妇幼保健所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含山县城;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1556370.27元;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监理人的一般规定;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竣工结算审核;违约责任等等。合同文件构成:协议书以及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己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合同其他文件。
2015年3月20日,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作业,在业主、监理的监督下,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变更的工程、以及施工中工程联系单确定的变更或增加的施工任务。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办理了工程移交证书,以及工程竣工报告。除2015年6月办理的工程变更审批外,施工中办理了涉及工程变更或增加工程情况联系单。
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合同价以及变更总计工程价款为3263901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95万元,案涉工程尚有工程决算价款为1313901元未支付。对案涉工程决算,审计部门未同意审核。
2015年6月,含山县卫生局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成为含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9年2月,含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被告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装饰工程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涉案工程变更较多,原告方在完善手续时不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从而导致无法进行国家审计;3、针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金额等诉请,将在举证、质证过程中根据原告举证进一步发表意见。
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1)、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2)、原告为中标人;3、施工合同,证明:(1)、工程范围、内容、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约定;(2)、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决算等约定;4、工程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案涉工程在2015年9月完工后移交被告使用;(2)、案涉工程质量合格。5、工程变更审批表,证明:(1)、一、二、四层变更经过审批;(2)、一、二、四层变更价款为人民币425693.37元;6、工程联系单一组,证明:施工中变更或增加情况;7、施工图纸(鉴定时提交),证明:施工范围、合同内工程量;8、关于县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9、鉴定报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案涉工程总价(含变更价)为人民币3263901.50元。
被告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9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虽是复印件、但认可被告名称变更是事实。
被告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承认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含山县卫生局因其所属部门含山县妇幼保健所室内装修工程,经过招投标与中标人即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名称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实为装饰装修,因此,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原告与原含山县卫生局签订合同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但是因机构改革,原含山县卫生局所属单位发生变化,在施工过程中对招标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部分变更经过了主管部门的审批,也有较大数额的变更没有经过主管部门审批;但涉案工程所有变更都经过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及监理签字,也就是说,所变更的项目是真实的;虽然本案中有较大部分的变更项目未经过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原告已经真实地进行了施工,且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含山县卫生局在接受工程后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显已违约;至于被告答辩认为,没有经过审计,因而没有付款,其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263901.5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95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31390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机构改革,原含山县卫生局的职责由被告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因此,原含山县卫生局在签订合同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39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139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5元,由被告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从荣
人民陪审员董红
人民陪审员熊月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