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市某某豆杉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执异1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阜阳市***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振兴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308086XW(1-1)。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填海巷东都大厦第四层东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0334B。
法定代表人:蔡若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市***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红豆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超标的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红豆杉公司称,其与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标的额合计203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6月25日支付了合肥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剩下未执行标的额仅163万元,但贵院查封我公司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房产及我公司高层领导杨超个人名下1套房产(该房产已解封),总价值4.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明显超过标的额,执行法院可查封坐落于机场路66号1室房产(房地权阜字第2××9号),建筑面积953.25平方米,因此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超标的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红豆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查封房产的日期及事实,第二组证据查封房产汇总表,第三组证据部分查封房产的评估报告,第四组证据最高院发布的法发(2019)35号文件。第五组证据异议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皖1202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阜阳市***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2034004.14元。被告阜阳市***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皖12民终206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9)皖1202执35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阜阳市***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颍州区(房地权阜字第2××9号)、4#车间101-1001室、5#车间101-501室共计16处不动产;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皖1202执恢357号之一裁定书拍卖变卖颍州区(房地权阜字第2××9号)房产。异议人红豆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解除66号1室外其他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得到切实执行,作为被执行人应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对拒绝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执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正常的履职行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红豆杉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裁定查封其名下的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红豆杉公司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但查封的房产尚未进行评估拍卖,且案涉房产抵押银行贷款较多,其真实价值未经市场检验,是否超标的查封尚无法判断,但在具体执行中应贯切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尽量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强执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红豆杉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阜阳市***豆杉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史昌俊
审判员  谢式纪
审判员  李 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