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集科技有限公司

**、**2等山西万集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4民初1346号 原告:**,身份号码×××,快递员,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天津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身份号码×××,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万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KME900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2、山西万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集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994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11时31分许,被告**2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521Km+268m处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2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右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及左侧丘脑挫裂伤,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发生时×××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请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山西省××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被告**2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欲证实事发时被告**2有驾驶资格。         3、营业执照,欲证实被告**2所驾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万集科技公司的信息。         4、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案,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伤情等情况。         5、应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大同市润美医药有限公司明联大药房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救护车费、医药费。         6、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票据,欲证实被告万集科技公司经被告**2为原告**向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0000元。         7、车辆登记证书、照片,欲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车辆财产损失。         8、大同市平城区车先生汽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         9、朔州市展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工作。         10、大同市易诚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大同城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实原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         11、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2辩称,认可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的认定。被告**2是被告万集科技公司的雇员,所驾×××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万集科技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已过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综上,原告**主张的事项不应由被告**2承担,依法由被告万集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2未提交证据。         被告万集科技公司辩称,认可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的认定。被告**2是被告万集科技公司的雇员,肇事×××号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万集科技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脱保状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项目不成立,且金额偏高。被告万集科技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2疲劳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被告万集科技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集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2认为大同市润美医药有限公司明联大药房发票中的外购药没有医嘱和医务人员签字认可、原告**受伤后首诊医院不是应县人民医院,不能证实与伤情有关;朔州市展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和鉴定评估的护理期,故对上述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万集科技公司认为有3***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花费;大同市润美医药有限公司明联大药房发票中的外购药物没有医院处方;施救费发票无原告付款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朔州市展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未附单位营业执照,没有出具日期,也未提供工资条、完税证明及缴纳保险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显示不出相关人员工资收入,对上述证据以及大同市易诚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2、被告万集科技公司均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由鉴定机构评估确认,对照片及车辆登记证书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治疗不发生交通费,认可去医院公共交通费用。综上,本院审核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应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为120急救中心指配,票据记载的伤者为原告**,出车日期与二被告认可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致,本院对该票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认可的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案及出院证医嘱定期复查,故对原告**出院后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大同市润美医药有限公司明联大药房发票、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车辆登记证书、照片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照片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存在拖车施救的事实,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朔州市展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及大同市易诚盛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工商银行大同城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质证意见成立,且朔州市展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内容与原告****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11时31分许,被告**2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521km+268m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号“五菱”小型面包车(该车出厂日期2010年9月5日)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2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2被应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3月2日出院。原告亲属支付120救护车费800元。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553.3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万集科技公司垫付。原告的伤情,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及左侧丘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液;左肺下叶、舌叶炎症;左侧胸腔积液。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2为被告万集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所驾×××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万集科技公司,该车辆无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可获得民事赔偿。被告**2作为被告万集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发生该事故,且肇事车辆无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上述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万集科技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万集科技公司在审理中辩称不确定事故发生时被告**2是否是在工作期间,且由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支持25353.3元(含120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施救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事故的发生和处理、原告住院和陪护等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伤情符合中型颅脑损伤,本院确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80元×90天=72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20元×30天=3600元;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即50元×30天=1500元。对车辆损失,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损失,根据原、被告**以及原告车辆的使用年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46253.3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万集科技公司再赔偿原告262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万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