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

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青岛某某热电集团第三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02民初10015号 原告: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经营者:***,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热电集团第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诉被告青岛某某热电集团第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149363.48元(其中字画损失752650元、装修损失177933.48元、茶叶损失39980元、人工抢险费65000元、鉴定费11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1日、2023年1月23日,被告在提供供热服务期间管道破裂,漏水至原告处,致馆内字画、装修、茶叶受损。就后续赔偿事宜,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字画损失为752650元、装修损失为177933.48元、茶叶损失为39980元。因漏水发生在年底及春节期间,原告为排水抢险共支付人工费65000元。在双方共同委托损失鉴定后,经原告现场清点,遗漏秦某画作一副,购买价值为人民币8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第三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漏水原因为崂山区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公共管道破裂,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根据《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四十条规定,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含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其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的供热设施,凡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该小区于2001年竣工使用,《青岛市供热条例》于2015年9月实施。因此,该处是《青岛市供热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该处供热设施并未经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按照该法律规定,该处供热设施不属于被告管理。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作人员也现场参与了漏水处理工作,对于增加的画作,参考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金额应在30000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事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该艺术馆的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号。2023年1月23日,该艺术馆所在的楼上公共供热管道发生破裂,热水漏至该艺术馆内,造成该艺术馆财产损失。 经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和第三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评估,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青岛新业价评字[2023]第062号),认定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内受损茶叶的具体损失金额评估为39980元。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为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 经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和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共同委托评估,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SDJC[2023]QDLS0001),认定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的鉴定价值为177933.48元。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 经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和第三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评估,山东省方盛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鲁方盛[2023]艺字第064号),认定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内受损字画的具体损失金额为752650元。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0元。 原告提交收条一宗,主张因雇佣人员排水抢险支出人工费65000元。第三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人工费过高,应当适当酌减,且被告工作人员也参与到清理漏水中。 原告提交受损画作一副,主张鉴定遗漏作者为秦某的画作一张,价值80000元。第三某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画作参考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金额应在3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第三某某公司经营管理的供热管道破裂漏水导致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财产受损,第三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的实际损失。第三某某公司主张事发供热管道不属于其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事发供热管道应由第三某某公司管理、维护。其次,《青岛市供热条例(2015修订)》和现行有效的《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均规定,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含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故依据该条例的规定,事发供热管道应由第三某某公司维修、养护。第三,《青岛市供热条例(2015修订)》规定了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其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的供热设施,凡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该规定也推导不出业主大会或业主应负责相关部位供热管道维修、养护的意思。第三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发供热管道没有移交给第三某某公司。第四,事发后,第三某某公司积极参与抢修并与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一起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损失的行为,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第三某某公司对事发供热管道具有维修、养护义务。综上,本院认定第三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由此造成的损失。 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主张字画损失752650元、装修损失177933.48元、茶叶损失39980元,均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第三某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主张鉴定费11380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主张人工抢险费65000元,明显过高。事发时虽在春节放假期间,人工工资应按照平常人工工资的三倍计算,但不会产生如此高的人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工费15000元(按一人一天1000元计算,支持5人3天的人工费)。 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主张漏鉴定一副秦某画作价值80000元,第三某某公司则认为参考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金额应在3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遗漏画作的价值,第三某某公司认为金额在30000元左右,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该遗漏画作价值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某某热电集团第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财产损失合计1129363.48元(其中茶叶损失39980元、字画损失782650元、装修损失177933.48元、人工费15000元、鉴定费113800元); 二、驳回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4元,由崂山区绘某某艺术馆负担1290元,青岛某某热电集团第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