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268号
原告:***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房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43358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叁佰伍拾捌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拖欠工程款143358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暖通工程VRV系统中央空调)》,约定原告承包烟台力高社区康养客厅项目空调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380000元,最终结算价根据合同及现场施工内容由第三方审计事务所核定或甲方(被告)成本部核定,工期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20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室内外机及图纸内容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调试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合同第12.4条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业主或监理、物业)签字验收、移交后两年期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审计案涉工程最终审定值为439358.57元,但被告仅支付296000元,尚欠工程结算款143358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结算单4.录音5.银行流水。
被告答辩称,双方并没有实际结账,原告认为的数额不准确,应为64000元,签字人未得到被告授权;被告认为不应该在贵院审理,应该是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审核表。
双方对于款项的具体数额陈述不一,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方并未盖章,原告陈述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原告目前结算单与其诉求之间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法律要求程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施工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结算单4.录音5.银行流水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可待之后与对方协商或另行起诉等方式,进一步确定后,另行主张,本案判决已经明晰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4000元及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4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