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3民初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生,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吴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兴,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德城投资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8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生、李晓琴,被告(反诉原告)德城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德城投资公司支付526444.35元工程款,以及以52644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利息3997.3元,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德城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九建工程公司与德城投资公司签订《淮北德城新天地商业综合体项目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九建工程公司承包德城投资公司德城新天地商业综合体的空调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345万元。合同签订后,九建工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疫情及德城投资公司施工方案调整、德城投资公司空调设备一直未如期提供等原因,双方用施工的行动表明项目未按原开、竣工日期进行施工,但项目已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九建工程公司当天向德城投资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426573元,德城投资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4)项的约定于2021年9月20日将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但是截至今日,虽经九建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并且寄送律师函的情况下,德城投资公司仅向九建工程公司支付了2728800元,尚有526444.35元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德城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九建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德城投资公司辩称:一、九建工程公司至起诉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德城投资公司结算,九建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839514元,德城投资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6.3条第四款规定,全项目通过联调联试验收后,并30天内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但在九建工程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只完成了供冷的验收,供暖至2021年12月份才调试验收,九建工程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就要求德城投资公司付款,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九建工程公司自己结算的价格为3426573元,但该金额并未得到德城投资公司的认可,德城投资公司经结算,九建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量仅为2839514元,德城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该款项的95%,九建工程公司应返还德城投资公司超付部分款项;二、九建工程公司因自身原因违约逾期竣工,给德城投资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九建工程公司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九建工程公司未按原开竣工日期施工,并非是德城投资公司的原因造成,而是因其自身管理混乱。2020年8月6日,九建工程公司因自身原因施工人员全部撤场停工,德城投资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曾向九建工程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组织人员恢复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期内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或不能按期竣工的,工期不顺延,九建工程公司应当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德城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德城投资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九建工程公司的诉请。
德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九建工程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0万元(计算公式345×0.003×416=430.56万元,考虑疫情影响等因素按130万元计取);2、判令九建工程公司退还德城投资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1261.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九建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德城投资公司与九建工程公司签订了《淮北德城新天地综合体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45万元,决算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调整,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每逾期一天竣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德城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由于九建工程公司现场管理混乱,人员、材料供应严重不足,造成工期严重违约,德城投资公司为了项目整体进度不得不超付工程款,直至2021年8月20日九建工程公司才完成供冷验收,但供暖调试验收没有完成,竣工逾期416天,逾期违约金计算为430.56万元,给德城投资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双方初步核对,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产值为2839514元,德城投资公司已支付2728800元,扣除质保金,德城投资公司已超付工程款31261.7元。综上所述,德城投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九建工程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德城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德城投资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九建工程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德城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德城投资公司要求九建工程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0万元,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符,九建工程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案涉工程没有按照原合同约定开工和竣工,一是因新冠疫情的爆发,九建工程公司无法在政府要求疫情管控期间开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新冠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二是德城投资公司设备进场延误以及施工方案多次调整亦导致工期延误。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九建工程公司只安装不供货,货是由德城投资公司提供,德城投资公司在2021年3月8日才提供空调主机,2021年4月6日才提供锅炉,空调主机和锅炉是整个空调工程的最主要设备,主要设备不到位,九建工程公司无法安装。如果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工期,2021年4月6日德城投资公司将锅炉提供到工地,2021年8月20日整个案涉工程就已经竣工,工期是在四个月。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如九建工程公司未按期开工、竣工或中途无故停工,而延误了工期,德城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场施工。德城投资公司如果认为九建工程公司有延误工期的情况,可以适用该条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德城投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损失请求赔偿。如果法庭认为九建工程公司延误工期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亦不应判决九建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4月德城投资公司才将空调、锅炉设备送至施工现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九建工程公司在2021年4月6日之前无法进行安装空调主机的施工;二、德城投资公司反诉要求九建工程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1261.7元,请求不能成立。九建工程公司与德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包干价,九建工程公司已于2021年的8月20日将工程款结算报德城投资公司,德城投资公司至今未予审核。《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500万以下的工程款结算,应在20天内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约定,结算应在30天内完成,但德城投资公司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未予以结算,应当认定九建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中的金额3426573元为结算金额。根据德城投资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余款为526444.35元,不存在超付款的情形;三、德城投资公司反诉要求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德城投资公司于2021年3月2日通过工程联系单修改了多处施工方案,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的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本案中是因为德城投资公司的相关行为导致工期延误,九建工程公司不需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九建工程公司认为,德城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九建工程公司针对其本诉请求,提交证据:1、九建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德城投资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拟证明:九建工程公司与德城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淮北德城新天地商业综合体项目空调工程合同书》,拟证明:(1)九建工程公司与德城投资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2)承包范围中价款不包括空调主机、锅炉、风机盘管、空调风柜等设备。案涉施工合同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9日,××爆发属于不可抗力;(3)案涉工程为包干价345万元,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价款。工程通过联调联试验收,30天内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款的95%。(4)施工合同约定,九建工程公司未按期开工、竣工,德城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德城投资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视为案涉工程工期可以延长,如果德城投资公司认为工期延误对扩大损失部分应自己承担;3、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设备移交单,拟证明:九建工程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已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移交使用,符合工程款支付至95%的条件。案涉工程在德城投资公司提供最后一批设备后四个月内竣工;4、竣工决算书、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九建工程公司已将竣工结算书递交德城投资公司,现已经超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所称的20天及合同约定的30天的期限,应当认可九建工程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中的3426573元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5、九建工程公司所开发票、德城投资公司付款明细,拟证明:九建工程公司已履行开票义务,德城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2728800元,尚有526444.35元未支付。德城投资公司2021年9月尚在付款,说明德城投资公司对延长的工期予以认可;6、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拟证明:2021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空调系统供热正常运转,已具备95%付款条件;7、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拟证明:德城投资公司已二次认可发生的工程量价款分别为3187264元、3239914元(不包含会议纪要扣除罚款100400元);8、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案涉空调安装工程供冷、供热均已调试完成。德城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固定单价,并非包干价,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九建工程公司延误工期,德城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非应当或必须解除,九建工程公司出现延误工期的情形,德城投资公司可以要求九建工程公司继续施工,但并非意味德城投资公司不向九建工程公司追究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对于案涉项目,德城投资公司对九建工程公司提出的结算报告已进行决算,德城投资公司项目负责人已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回复,未超过20天;九建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金额不能确定为工程价款金额;案涉项目竣工最终验收时间是2021年12月30日,并非是2021年8月20日。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九建工程公司的举证目的,两次结算均系公司员工做的预结算,未经公司最终确认,九建工程公司起诉时对此结算金额亦不予认可,该结算对双方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8张某的出庭证言,认为该证人是从九建工程公司分包工程,是九建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与九建工程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于有利于九建的证言不应全部采纳。同时证人陈述证实九建工程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迟延到场,工程款迟延支付,工期延误是因九建工程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德城投资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及新天地项目施工协调会议签到表,拟证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是因九建工程公司自身管理混乱造成,张亮系九建工程公司员工,曾代表九建工程公司参加会议,张亮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应认定九建工程公司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2、施工联系单及会议纪要,拟证明:九建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未能合理堆放材料、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无故缺席会议等,德城投资公司对九建工程公司的罚款2.6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九建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九建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马仁生才有签字权,张亮、黄家芳均未得到授权,不具有签字权,且张亮的签收并不代表确认联系单内容,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施工联系单、会议纪要内容不属实,对空调班组罚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德城投资公司就反诉请求提交证据:1、《淮北德城新天地综合体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1)合同明确约定全项目通过联调联试验收30天内完成结算,支付结算款的95%,实际最终的联调联试在2021年12月底,即使结算也应在2022年1月底之前,不应提前进行结算。(2)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可以调整,只是合同单价不变,说明合同并非是固定价合同。双方对决算有争议时,可以进行审计,且审计产生的费用由九建工程公司承担。(3)合同明确约定不能按期竣工,九建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合同中约定了相应开工日期,开工日期不应当以空调主机等设备进场时间计算,因为九建工程公司还需对主机连接前基础工程进行建设,九建工程公司未完成基础建设前主机无法进场;2、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注明开工日期是2020年4月份,竣工日期是2021年8月18日,但该竣工日期并未得到德城投资公司的认可,供暖并未进行查验验收,九建工程公司工期违约416天;3、工程决算清单一览表,拟证明:经德城投资公司决算,工程决算价款为2839514元;4、付款凭证,拟证明:德城投资公司已支付九建工程公司工程款2728800元,超付工程款31261.7元;5、2020年9月20日函件,拟证明:德城投资公司就工期延误事项已发函催促九建工程公司;6、2021年11月11日的回函,拟证明:德城投资公司对于九建工程公司的违约事实、工程决算等函告九建工程公司;7、施工联系单、签到表及会议纪要,拟证明:九建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未能按时按计划完成进度,且多次停工、施工材料无法按时到场,严重拖延施工进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赔偿责任;8、付款委托书,拟证明:九建工程公司因自身资金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影响工期,同时也证明了九建工程公司开工日期并非2021年。九建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举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德城投资公司单方制作,金额未经双方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九建工程公司已签收,且对函件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系对九建工程公司律师函的回函,不代表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施工联系单、会议纪要内容不属实,对空调班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申请付款的真正原因。
九建工程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交证据:1、工程联系单、设备到货单、主机到场时间就位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施工,系因疫情、德城投资公司设备进场延误以及施工方案多次调整等原因,导致九建工程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延长工期的责任在于德城投资公司;2、工程业务(签证)联系单,拟证明2021年7月德城投资公司仍在增加加装风机箱、风管保护管外玻璃钢铝箔保护等项目,德城投资公司多次变更施工内容,工程无法在合同期内竣工,应由德城投资公司承担责任;3、工程联系单(2021年3月2日),拟证明:2021年3月2日德城投资公司才确认原图纸机房位置变动方案,九建工程公司不能在合同工期内竣工,责任应由德城投资公司承担;4、设备到货清单,拟证明:德城投资公司提供的末端设备及主机、锅炉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9月18日、2021年3月5日、4月5日进场,致九建工程公司不能在合同工期内竣工;5、工程业务(签证)联系单(2021年7月14日),拟证明:地埋管变更属于合同外内容,德城投资公司2021年7月14日才签字确认,未能按时完工的责任应由德城投资公司承担;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德城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德城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设备能否到场取决于前期基础工程完工情况,达不到举证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2021年3月16日、2021年7月20日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九建工程公司代理人陈述,黄家芳不是负责人,也不具有签字资格,无法确定是否是九建工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联系单均是黄家芳签字,开箱验货备忘录是由张亮签字,无法确定是否是九建工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施工中存在现场变更情况极为常见,九建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合同外变更在投标及施工前应当具有防范意识,并留足富余时间,避免工期逾期;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电子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同时合同中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仅根据微信记录无法证明九建工程公司要求德城投资公司付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上述证据无法达到九建工程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德城投资公司针对本诉所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及新天地项目施工协调会议签到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施工联系单及会议纪要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举证证明目的。德城投资公司针对反诉所举证的证据3系德城投资公司单方制作,九建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6,均系德城投资公司单方制作,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施工联系单及会议纪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付款委托书,经审查,该委托书委托支付款项与九建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德城投资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九建工程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德城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九建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淮北德城新天地综合体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九建工程公司承包德城投资公司德城新天地商业综合体空调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制作、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及与本工程相关的“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空调工程,包括并不限于空调主机安装(仅主机设备采购价格不含)、锅炉安装(仅锅炉采购价格不含)、风机盘管安装(仅风机盘管采购价格不含)、空调风柜安装(仅空调风柜采购价格不含)、冷却塔、水泵、集分水器、过滤器、风管、供回水管、冷凝水管、控制面板、保温系统等项目(品牌、规格、型号严格按合同附件“品牌表”及施工图纸要求执行);合同工期为2020年2月9日(开工)至2020年6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的确定、调整及支付:施工图纸范围内扣除合同约定的空调主机、锅炉、风机盘管、空调风柜的设备价款以人民币345万元包干,合同承包范围内施工图纸上有而乙方标书漏报、未报、错报的项目作为乙方的优惠含在项目价格内,甲方不再调整价格,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合同单价。根据甲方书面指示,施工中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可以调整合同总价,合同中有单价的按合同单价乘优惠幅度乘实际增减工程调整合同总价,合同中没有的单价按甲方核定的市场价调整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节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作为预付款,从第一次月进度款中扣除,第一次月进度不够扣除的从第二次进度款中扣除,以此类推直至扣完为止。按月进度款支付,每月20日前,乙方需上报上月已完合格工程的工程量,经甲方现场工程师审批后,当月底前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合同金额的75%。整个安装工程完成后,具备验收条件,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85%。全项目通过联调联试验收并30天内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两年无息退还3%质保金,待质保期三年满后无息退还2%质保金。每次付款之前五日,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建安工程发票,其中支付95%工程款时,乙方应开具工程造价100%的发票;违约责任:合同期内,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或不能按期竣工的,工期不顺延,乙方应当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不能按期开工或不能按期竣工或中途无故停工之任何一项超过15日的或经二次整改仍不能通过验收的,甲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造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决算有争议时,双方一致确认由甲方委托中介机构对乙方已完成且质量合格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双方承诺无条件以审计的结论作为双后结算的唯一合法依据,审核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合同约定,乙方的联系人为马仁生。合同签订后,因遇新冠疫情,案涉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2020年3月2日,德城投资公司向九建工程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0万元,同年4月,九建工程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九建工程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场材料跟不上,2020年8月份出现施工人员撤场,施工现场停工的情况。2020年11月24日,九建工程公司向德城投资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称因其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导致现场材料跟不上,进度缓慢,为保证整体施工进度,委托德城投资公司代为支付安徽祥石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30043元和合肥鑫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158757元。此款项支付后保证钢管3天到场,阀门4天到场。德城投资公司依其委托向安徽祥石科技有限公司及合肥鑫上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付了上述款项。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德城投资公司多次向九建工程公司发出工程施工联系单,以九建工程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不足、材料未按约定时间到场、工人工资未及时发放、无故停工、未按施工节点完工影响商城整体工程进度为由,对九建工程公司进行罚款。2021年3月初,因机房位置变动、四层落地柜施工方案的确定,九建工程公司向德城投资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由德城投资公司予以确认。2020年7月10日、9月18日,德城投资公司提供的风机盘管等设备到场。2021年3月5日,德城投资公司提供的空调主机等设备到场。2021年4月5日,德城投资公司提供的热水机组等设备到场。2021年7月,德城投资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地埋管敷设改道、风管及风机盘管的拆除安装、风机盘管加装回风箱及四层风管保温管外增加玻璃铝箔保护等进行工程变更。另,原图纸施工范围内的“海洋馆”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2021年8月18日,九建工程公司将案涉空调工程移交德城投资公司,同年8月20日,德城投资公司经验收,确认空调制冷运行正常,并注明制热需待供暖季运行查验。2021年12月29日,案涉空调供暖系统经调试运行正常。2021年8月20日,九建工程公司向德城投资公司提交了案涉空调工程竣工结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3426573元。2021年8月30日、9月6日,德城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向九建工程公司发送了结算审核表。其中,2021年9月6日发送的空调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案涉空调工程决算造价为3139514元(已扣除会议纪要罚款100400元)。因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九建工程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九建工程公司与德城投资公司就案涉空调工程结算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最终结算价为3239914元。另,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德城投资公司共支付九建工程公司工程款2728800元,九建工程公司已向德城投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239914.19元。
本院认为,德城投资公司与九建工程公司签订的《淮北德城新天地综合体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九建工程公司对案涉空调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移交德城投资公司,德城投资公司对案涉空调工程已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德城投资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九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城投资公司与九建工程公司均确认案涉空调工程结算价为323991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项目通过联调联试验收并30天内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两年无息退还3%质保金,待质保期三年满后无息退还2%质保金。案涉空调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德城投资公司应于2021年9月19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即3077918.3元(3239914元×95%)。现德城投资公司已支付九建工程公司工程款2728800元,故尚需支付九建工程公司工程款349118.3元,九建工程公司诉请德城投资公司支付总工程款95%中尚未支付的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九建工程公司诉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城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对九建工程公司的罚款26000元,经审查德城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联系单及会议纪要,德城投资公司所主张的罚款均系其单方作出,罚款事由涉及未按要求整改、未按约定发放工人工资、缺席会议、施工现场与其他施工项目发生冲突、未在工作群里汇报工作等,德城投资公司作出的罚款决定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对德城投资公司提出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罚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德城投资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故九建工程公司诉求德城投资公司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建工程公司诉请德城投资公司承担保全费无明确的诉请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城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德城投资公司要求九建工程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0万元,案涉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程的实际竣工移交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工程竣工日期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综合分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2020年2月新冠疫情突发,工程未能按期开工,属不可抗力。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九建工程公司存在资金不足、材料到场不及时、施工人员不足、停工等情形,德城投资公司亦存在所提供的空调主机于2021年4、5月份进场,2021年7月份仍在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项的情形,对案涉工程工期的延误,九建工程公司和德城投资公司均负有责任,九建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工期的延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德城投资公司要求九建工程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0万元显属过高,德城投资公司亦未举证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量新冠疫情的影响、九建工程公司与德城投资公司对工期延误的责任、工期延误的时间,酌定九建工程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4%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德城投资公司违约金129596.56元(3239914元×4%),德城投资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德城投资公司诉请九建工程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31261.7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城投资公司尚欠付九建工程公司工程款,其要求九建工程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德城投资公司诉请九建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德城投资公司无明确的诉请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9118.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29596.56元;
3、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521.7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4、驳回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12元,由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反诉费8391元,由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元,由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剑
人民陪审员 张雪萍
人民陪审员 岳 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