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杭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21920号
原告:安徽杭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集贤路98号名门首府邸35幢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CDJ46B。
法定代表人:代利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24层2411-2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34399J。
法定代表人:丁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杭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先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杭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利锋,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杭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75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元,自2021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7560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合肥同庆楼滨湖酒店机电工程”项目订购“杭特”牌“换热机组”等设备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价款962400元,结算价款823800元。202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27560元;于2021年2月12日(春节)前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227560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又出具承诺函一份,约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提前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按照承诺函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07560元。
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以上诉请。2020年10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并没有进行竣工调试验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3条,支付到95%时需要竣工验收,2020年9月14日我公司接到业主方需要调试并发现产品出现问题,业主方也是停止支付货款。和解协议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我们在9月14日发现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换热设备材质多处生锈,热水供应可能导致前面都是锈水,不能达到业主要求,我公司发现问题后多次联系原告来解决,原告多次以厂家为由,让厂家解决,但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厂家无关。一直未解决,造成该项目一直向业主方不能交付,业主方不予验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设计图纸、报价一览表均说明型号为SUS304不锈钢,按照合同约定4.1条,货物不符合规定,应当予以赔偿,15.1的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标明,卖方可以退货,并用合同约定的货币将货款退还,承担一切责任;货物偏差应当降低货物价格。根据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的节点,至今因产品质量问题未竣工调试,故不能支付95%,质保期从调试验收开始计算,质保期未到期不能支付质保金,以上情况均是2021年9月14日发现。费用包含调试、检验的费用予以扣除。保留追究产量质量责任纠纷以及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杭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开始业务往来,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合肥同庆楼滨湖酒店机电工程项目提供杭特牌换热机组等设备。202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截止2020年9月14日,双方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为823800元,已交付发票金额494280元,未开具发票329520元,已付货款96240元,尚欠货款727560元,双方约定还款计划、管辖法院等。由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446240元,尚欠3775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尚欠货款15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另外227560元于和解协议中约定时间(2021年9月30日前)尽快提前支付。落款处由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于2021年8月3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8月6日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货款30756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承诺函、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杭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安徽杭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安徽杭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产品出现质量等问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也未提出反诉,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久拖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承诺函出具次日起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杭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7560元及利息(以307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杭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先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