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39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苏州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798464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24层2411-2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3439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585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46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4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房权证合产字第**)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1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确认如下账户为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50×××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2元,减半收取计7156元,由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预交但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7156元(开户名称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39580)。因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87733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2022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处的20万元定金从本案执行标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为854685元。同时,双方确认被执行人还需支付申请执行人一般利息57491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上述本息合计912176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2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在本案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保持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房房权证合产字第**】查封。三、如被执行人按上述方案履行完毕,则本案纠纷解决,案件实体结案;否则,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四、本案执行费1327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日,申请执行人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撤销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5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