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118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中登文景大厦B座8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七莘路889号2幢A130室。
法定代表人:高星,董事长。
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1788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2021年5月25日签订《上海华君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合同》于2023年5月15日解除;二、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三、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5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56元,由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6.6元,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因义务人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2,400.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4年8月10日;轮候查封牌照号为沪BXXX**和沪CXXX**的**、沪DXXX**的超级领袖一号车辆共3辆,查封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如需延长期限,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控的书面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
另,本院扣划被执行人46,000元发放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系轮候查封,本院无权处置,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李 珺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