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6207号
原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馆驿路农商银行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21956712。
法定代表人:丁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丰祥路与支一路交口(海兴园林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79299263。
法定代表人:张安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荣美,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冰、丰荣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7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施工集贤路(繁华大道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现场挖出的土方堆弃在路边,没有按照合同内容要求外运。肥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肥西县城市管理局和桃花镇政府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将渣土清理,被告拒不履行,事后经请示由桃花镇政府招标其他施工单位清理。但在结算时被告仍按元清单价进行了结算,没有扣除相关工程款。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多计算的工程款,被告仅返还9万余元,拒绝返还剩余部分。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170万工程款没有请求权基础;被告从未取得原告诉状中所谓“多计算”的工程款,对应决算审计明细,“余方弃置”工程款仅为9万余元;原告所诉170万元不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在2016年“弃土”事件中,已经积极整改,并经桃花镇及有关部门《会议纪要》确认整改合格;2017年7月群众举报“弃土”并未指向被告。且原告对被告施工过程竣工验收合格,没有合同内未完成施工内容,不存在“返还”工程款170万元的理由。桃花镇7000万项目招标,其施工范围与被告案涉施工合同之间没有关联,原告没有理由替桃花镇主张施工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施工集贤路(繁华大道至)工程。在招标补疑1设计补充说明中对渣土费按7.5元每立方米考虑,被告实际中标的价格是2.21到3.72元每立方米;2016年1月20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向肥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肥西县重点局)发出关于要求清运集贤路道排乱倒渣土的函;2016年7月11日《集贤路弃土、安全隐患督查会议纪要》意见:集贤路施工弃土安全隐患等整改基本合格;2016年7月27日肥西县重点局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对集贤路工程加强管理的通知,2016年8月2日被告向肥西县重点局发出关于集贤路弃土整改情况的报告;2017年7月5日肥西县重点局向被告发出于集贤路渣土处置问题的函;2017年7月12日,肥西县重点局向肥西县人民政府做出县重点局关于集贤路工程弃土问题的请示;案涉工程2017年11月18日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2017年12月18日形成《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2019年12月27日形成《审计报告》;2018年1月16日江苏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做出《集贤路地块堆存土方料方量测量技术报告》计算得出堆存土方量31784.47立方米,但未经被告同意和认可。2020年10月10日被告向肥西县监察委员会汇入95642.27元,用途为肥重建管函(2020)48号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完成了渣土清运义务及渣土数量费用承担。2017年7月5日肥西县重点局向被告发出于集贤路渣土处置问题的函中称被告将渣土堆积在合安铁路和集贤路之间,但没有明确渣土的数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形成的《集贤路地块堆存土方料方量测量技术报告》得出堆存土方量31784.47立方米,但未经被告认可,也没有及时告知被告;原告举出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认可的弃土基本整改结束后现场产生新的渣土弃土是被告导致;原告称对案涉弃土没有组织清运,而是请示肥西县人民政府批准交由桃花镇人民政府统一发包集贤路东侧土方外运工程,中标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但没有进一步举证集贤路东侧土方外运工程是否包含案涉弃土,中标企业是否施工,以及产生具体清运费用和是否实际支付等,如发生费用其权利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依据是什么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