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90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尚什加村村民。
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村村民。
被告:青海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高家湾村XX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蔡 江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后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