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78号
原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七里站。
法定代表人:马德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南路356号5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丁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得兵,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万佛路桃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魏青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庭前依法追加了蔚得兵、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尚泓,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明,被告蔚得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会洲,被告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家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汇萃家园1-8#楼及10#工程并与开发企业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原告成立汇萃家园一期10号楼项目部(位于六安市××路汇萃家园小区),2013年3月2日原告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及《维护服务合同书》等,约定原告工程租用被告升降机,被告提供安、拆、保养、维修、操作司机等服务。2013年4月23日,原告项目部负责人胡永全联系被告员工蔚得兵要求对升降机进行升节服务,被告员工蔚得兵经严家堂联系李某,李某遂联系杨照伟等进行升节服务。20时30分,杨照伟与张培峰一起从调试21层下至1层,到达1层后,吊笼无法打开,杨照伟等爬出吊笼顶进行检查,升降机天轮固定架突然掉落,致杨照伟受伤,杨照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该积极协助被告进行事故处理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代被告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原告代被告赔偿杨照伟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35657.74元。原告赔偿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垫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依据法律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杨照伟医疗费、工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35657.7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维护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建汇萃家园小区租用被告升降机的事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升降机安、拆、维修、保养等义务,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等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可先行处置,处置后向被告追偿,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1具有升降机安装、拆除等相关资质;
证据2、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调查报告,证明杨照伟是被告1雇佣员工,杨照伟在工作过程中即升降机节过程中受伤死亡,杨照伟死亡属于工亡;
证据3、死亡通知书、医疗费发票,证明杨照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657.74元的事实;
证据4、协议、转账凭证、户口本,证明杨照伟工亡原告赔偿杨照伟近亲属工亡赔偿金等92万元,该款应由被告1承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受害人杨照伟受伤并经抢救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二、我方与××蔚得兵系挂靠合同关系,受害人杨照伟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三、原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等单位组成的调查组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施工现场未安排专职安全人员负责指挥、让没有升降机安拆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升节作业、夜晚作业、现场没有提供足够照明条件的行为,违反了《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等相关规定;四、本案事故为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工亡赔偿标准错误,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且受害人本身具有明显过错,本案受害人杨照伟是由胡永全联系蔚得兵、蔚得兵临时联系来提供劳务的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从高空坠落的物件砸伤致死,受害人与各方当事人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工亡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受害人无证作业,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具有明显过错;五、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其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
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2,六安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站”建安监(2013)1号”文件,即《关于公布建筑起重机械行业登记名单(第二批)的通知》、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明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蔚得兵不是本公司的从业人员;
证据3,《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证明按该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起重机械安装过程中,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对安装单位人员进行对人对证查验,对安装施工全过程进行监控,并填写监控记录表;
证据4,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调查报告,证明1、原告要求升节作业通知的是蔚得兵,未通知被告,蔚得兵不是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升节作业并不知情;2、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升降机的使用单位,未依据《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安装单位人员进行对人对证查验,未对安装全过程进行监控,未填写监控记录表;3、原告未提供足够照明的安全施工条件;
4、杨照伟系被告蔚得兵喊来的,与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蔚得兵辩称:蔚得兵依法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蔚得兵提供的设备无质量问题,2、设备安装、拆卸、维修、保养的义务是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3、事故当天操作人员李某是远大公司的严家堂喊去的,4、晚间不具备操作条件严家堂仍强令继续施工。5、原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现场无负责人、无安全员、无照明,且未查证、验证。综上原告应首先承担40%部分责任,合肥强垒公司作为租赁、安拆、维护服务合同一方应在下余60%责任份额中和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蔚得兵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远大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属企业法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远大公司股东信息;
证据2、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证、备案表,证明设备登记备案主体为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为责任承担主体,严家堂为公司技术负责人,邬效豹为设备管理负责人;
证据3、强垒公司报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强垒公司有资质,严家堂具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操作资格证,严家堂在强垒、远大公司担任施工升降机技术负责人负责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维修保养工作;
证据4、蔚得兵的升降机保养、维修记录,证明安装、拆卸、保养、维修责任人系被告远大公司;
证据5、塔式起重机(挂靠)维修保养协议,证明被告蔚得兵在汇萃家园及他处的塔式起重机在被告远大公司挂靠、维修保养事实;
证据6、远大公司代收蔚得兵租金明细账,经手人远大公司严家敏、远大公司交给蔚得兵的收取蔚得兵挂靠出租设备的明细表、蔚得兵交给远大公司的挂靠出租设备应收取费用表,证明蔚得兵设备挂靠远大公司并由公司出租收取租金事实,远大公司从租金中收取挂靠费、安装、拆卸、保养、维修等各项费用。
证据7、蔚得兵代理律师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远大公司技术负责人严家敏打电话叫李某到工地为升降机升节。
证据8、证人李某提供的远大公司严家敏传给李的蔚得兵手机号码照片、证人李某提供的李与严家敏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同证据七。
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杨照伟工亡事故与我方无关,杨照伟既不是我单位职工,更不是我单位安排其去事故工地施工。2、原告诉称的工地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安装施工及安全责任主体均不是我方,而是合肥强垒公司。3、至于同样被追加为本案被告蔚得兵申请追加我方参加诉讼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我方虽后来作为该升降机的备案产权单位,但在本案中对该升降机的安装及管理单位并不是我方,蔚得兵所称的升降机升节联系严家堂也是其个人之间的咨询及介绍,现场施工人员并不是答辩人或严家堂所安排,而是蔚得兵个人所聘。
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2、《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维护服务合同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主体是原告与强垒公司,因而由该租赁物引发的事故与远大公司无关,被告远大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等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可先行处置,处置后向被告追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升降机实际机主是蔚得兵,我公司与蔚得兵之间是挂靠关系,发生事故的这次升节作业,原告没有通知我公司,原告通知的是蔚得兵,蔚得兵找来严家堂等没有资质的人进行作业,我公司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原告找来的升节作业人员不是被告的从业人员,而且没有从业资格证,原告没有尽到对人对证的查验责任,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照伟是我公司员工,杨照伟死亡也不属于工伤,杨照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杨照伟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是侵权,且杨照伟本身存在过错,对他的死亡,其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公司对本次升节作业不知情,没有过错;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协议不合法,赔偿数额严重过高,没有依据的部分应当剔除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以工亡标准进行补偿,我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依据,所赔偿的款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蔚得兵对原告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事故升降机蔚得兵没有与强垒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强垒公司是如何将该升降机租赁给原告,还请强垒公司说明,合同中约定安装、维修、拆卸等义务均是强垒公司,强垒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安监报告叙述的部分事实不准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属于工亡,超出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4也无异议。
原告对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强垒公司证明蔚得兵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在答辩中强垒公司认可蔚得兵与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3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强垒公司是挂靠单位,对人、证的审核应由强垒公司来承担;对证据4蔚得兵与强垒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所以我公司通知蔚得兵就等于通知了强垒公司,强垒公司是挂靠单位负有查验人、证的义务,如果没有足够的照明条件,被告可以拒绝施工,我公司不知道杨照伟是谁喊来的,即使是蔚得兵喊来也是公司行为。
蔚得兵对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强垒公司备案名单中没有严家堂,但是强垒公司有资质的人员当中有严家堂;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调查报告调查事实与事实有部分不符。
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蔚得兵是升降机的机主,升降机的出租主体是强垒公司,报告内容中提到的严家堂即使有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远大公司,远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参与,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蔚得兵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不予质证,这是蔚得兵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协议,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7、8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是业主单位,对是否有李某这个人无法确认。
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蔚得兵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严家堂不是强垒公司施工升降机技术负责人,该资格证是复印件,且所盖公章不是强垒公司印章;
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蔚得兵证据1、2、3无异议,但严家堂如果作为技术负责人参与工程施工,也是强垒公司责任,因为严家堂是强垒公司员工,而不能代表远大公司;对证据4备案登记表,备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设备登记备案是在原告与强垒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才履行的备案程序,在此之前对起重机的管理、经营并不在我公司;对证据5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另外该维修协议与远大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严家敏签字,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蔚得兵其他设备的挂靠,而且该表还是蔚得兵自己列的;对证据7、8三性均有异议,该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差,事故的发生有安监局调查报告,应当以安监局调查报告为准。
原告对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据1、2无异议。
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升节作业,强垒公司并不知情,另外蔚得兵为升降机实际机主。
蔚得兵对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蔚得兵与合肥强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蔚得兵的挂靠单位是远大公司。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汇萃家园1-8#楼及10#工程并与开发企业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原告成立汇萃家园一期10号楼项目部(位于六安市××路汇萃家园小区),2013年3月2日,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及《维护服务合同书》等,约定原告工程租用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升降机,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安装、拆卸、保养、维修、操作司机等服务。其中《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当安全事故发生时,甲方负责督促乙方及时处理。如乙方未及时处理的。甲方可自行处置,其所需经费甲方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乙方追偿。”2013年4月23日,原告承建的汇萃家园一期10号楼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胡永全电话要求蔚得兵(××)安排人员前来对升降机进行升节作业,蔚得兵经严家堂介绍联系到李某,李某又联系到张培峰、杨照伟(3人均为自由职业者,均无升降机安拆作业操作资格证)。当日下午13时左右,李某、张培峰、杨照伟来到该工地开始进行升节作业,至18时30分左右完成。升节作业完成后,李某在升降机南吊笼、杨照伟在升降机北吊笼负责穿钢丝绳并调试平衡,张培峰负责安装附墙。20时30分左右杨照伟将南吊笼调试好后,从21层(顶楼)乘吊笼下至18层,张培峰携带工具进入南吊笼,与杨照伟一起下至1层,到达1层后杨照伟、张培峰两人无法打开吊笼(因钢丝绳未按规定安装,导致吊笼未安全落地),随后杨照伟、张培峰先后从吊笼顶爬出,检查钢丝绳限位(杨负责检查、张负责用手电筒照明),1分钟左右,升降机天轮固定架突然从21层落下,砸中张培峰手臂,张培峰回头看见杨照伟倒在吊笼顶护栏旁,头部出血,就立即喊蔚得兵和李某,由蔚得兵拨打120电话,经送至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杨照伟于2013年4月25日15时00时05分死亡,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657.74元。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调查处理,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进行分析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该局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1、没有按照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对重安装和对重钢丝绳安装,从而造成吊笼降不到地面时对重已升至导轨架顶端,致使对重顶到天轮固定架,将天轮固定架焊缝撕裂后坠落;2、是违反升降机安装安全操作要求,工人在没有足够照明的条件下从事施工升降机升节作业。间接原因是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有关管理规定,对蔚得兵安排无升降机安拆作业操作资格证人员从事升降机升降作业失察,且对工人在没有足够照明的条件下作业,未有效制止。该”2013.4.23”物体打击事故被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3年4月26日,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杨照伟的近亲属配偶李红芳、儿子杨开涛、母亲李永云、父亲杨良全(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代为垫付给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92万元,该款由胡永全转至杨良全账户;二、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三、乙方提供工亡认定手续,如从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获得赔偿高于92万元高于部分由乙方享有,92万元部分归甲方所有;如从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获得赔偿低于92万元,所有赔偿款归甲方享有,不足部分甲方不要求乙方返还;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亡认定、赔偿权利由甲方享有,乙方无条件配合否则返还第一条约定款项;赔偿款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及《维护服务合同书》等,约定原告工程租用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升降机,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安装、拆卸、保养、维修、操作司机等服务。原告与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虽然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但结合其他合同综合认定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性质,故应当认定系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方作为定作人,其工作人员将升降机升节作业,交付给均无升降机安拆作业操作资格证的张培峰、杨照伟进行作业,其本身具有选任过失,且对工人在没有足够照明的条件下作业,未有效制止,对定作、指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0%。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杨照伟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40%。同时,本院根据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该事故原因的分析,杨照伟等人在从事升降机升节作业时没有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进行,违反升降机安装安全操作要求,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自担部分责任20%。但是根据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照伟的近亲属达成的协议,该20%部分责任应当依法由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蔚得兵、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蔚得兵和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辩称其不是合同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蔚得兵、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均不是承揽合同的责任主体,且原告诉讼请求不要求蔚得兵、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求向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关于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工亡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受害人无证作业,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具有明显过错”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责任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当安全事故发生时,甲方负责督促乙方及时处理。如乙方未及时处理的。甲方可自行处置,其所需经费甲方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乙方追偿。”因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对该事故进行了及时处理或及时赔偿,因此,其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其认为”因受害人无证作业,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具有明显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死者杨照伟的近亲属医疗费、工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35657.74元的40%即374263.0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原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96元,被告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效成
审 判 员 马开功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